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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953号原告: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麟。委托代理人:王俭。委托代理人:郭剑。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天武。委托代理人:张竞。原告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订立《贴牌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厚毯,合同就型号、规格、金额、数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单价为每条175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了厚毯,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825.2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又支付了50020元,还欠76805.2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6805.2元。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起就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发现,被告在2014年涉案合同履行前多付原告货款76805.2元,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20元时止,双方所有应付往来已全部结清。故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原称丹阳永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05年为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棉毯,累计送货1217862.8元(含运费4000元,双方确认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至2006年6月20日累计付款1294000元。后双方一直未对账。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贴牌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蒂斯品质、规格为200*240厘米的厚毯,单价每床175元,共3000床,合计5280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收到订单后,被告支付30%的货款,生产结束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将货发到指定仓库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在一周内支付除去5万元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剩余货款,三个月内没有后续订单,5万元质量保证金需退回原告。双方还对知识产权、保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送货金额共计44905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湖南梦洁往来》进行对账,其中载明:原告共计出货2566条,总计449050元,被告已付款322224.8元。被告对账签章时注明:从贵公司2005年购进1217194.8元货,2005年共付货款1114000元整,截止2005年应付货款103194.8元,2006的6月20日电汇贵公司180000元,截止2006年应付为-76805.2元。2015年从贵公司购进449050元,2014年支付货款158000元,2015年支付货款164224.8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应付50020元。随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了货款50020元。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诸法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1、当事人陈述;2、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贴牌加工合同》《湖南梦洁往来》,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湖南梦洁往来》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双方对2015年票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仅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4、被告提交的来往记账凭据中:对原告无异议的付款凭据予以采信。发货清单及有发货清单相佐的记账、入库单,因原告中庭审中予以认可,予以采信。退货凭据,因无原告签章,其相关金额以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为准,即849.6元(被告主张退货共1517.6元)。其他入库单及记账凭证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相关交付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加工货款。依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间自2005年即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直至2015年4月方进行对账。因此,就被告最终应付款,应综合双方间的所有交易总额予以确定。就2005年的交易,被告提供了发货清单、入库单等货物交付凭证。然原告虽提交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只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但不是标的物交付的直接证据。同时,原告未提交在此期间双方就交付、付款依增值税发票确定金额形成有效合意,而现有证据仅证明2005年被告付款系依实际入库或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与被告实际入库相符的发货清单以确定。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05年期间以增值税发票为涉案货物交付的凭据及货款给付的依据。那么,基于证据优势原则,本院综合被告提交的相关凭证及原告关于退货金额的陈述,确定2005年双方交易总额为1217862.8元。故,当前被告未付金额应为668元(1217862.8+449050-1294000-322224.8-50020),对原告相关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68元;二、驳回原告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丹阳永和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