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孝兰与被告何孝明、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兰,何孝明,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何孝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孝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孝明,董事长。原告何孝兰诉被告何孝明、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富、刘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美金,被告何孝明、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孝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孝明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孝明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原告何孝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9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何孝明、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何孝兰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何孝明、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张旭(又名张布祺)向本院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系芜湖泰来公司的投资部部门经理,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芜湖泰来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何孝兰曾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其银行账户汇过款,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但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均按照被告何孝明的安排由公司使用。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钱海润向本院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为芜湖泰来公司的会计,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泰来公司的子公司,在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孝明的安排下,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均通过何孝明、张旭、汪正香、谢道群及其本人的个人账户进行核算,这些个人账户中的款项有一部分用于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建设。针对张旭、钱海润的证言,原告何孝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张旭、钱海润的证人证言属实,涉案款项确实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何孝明、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张旭、钱海润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1、证人张旭、钱海润都是我公司会计;2、因公司当时处于筹建阶段,所以公司的经济往来没有经过公司账户,而是在其安排下将借款汇入会计等人的账户,但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公司土地及厂房建设。本院审核认为:证人张旭、钱海润非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未能提供涉案款项由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相关证据,因此证人张旭、钱海润的证言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孝兰系被告何孝明的大姐。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何孝明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300000元。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何孝明先后向原告出具金额总计为2990000元的借款凭证5张。借款凭证上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同时注明经办人分别为钱海润、贾艳梅。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孝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孝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孝明在收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孝明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人是何孝明,并未加盖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亦无证据证明借款汇入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何孝明的个人借款,而非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孝兰借款299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被告何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