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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本村燃放鞭炮时被正在执行秸秆禁烧工作的村干部李某乙制止,后双方发生厮打,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李某甲逃离现场。当晚民警到李某甲家寻找李某甲未果,后在其家查获射钉枪改制的枪支一支,射钉枪改制的枪管一支以及部分疑似火药、钢珠等物品。另查明,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该枪型物品性能正常,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付某、李某丁、孙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乙、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痕检)字(2015)21号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关于构成自首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询问前一天其与李杰等人打架的事情,不是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对涉案的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学栓附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