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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朝刚与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刚,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54号原告张朝刚,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鑫,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利,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朝刚与被告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其间被告总是向原告还部分款又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8日,在王某某的见证下,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收回了原有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所有借款107万元借期1个月,于2014年8月8日归还,月息3%,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7万元;2、证人王兴洪的当庭证言,其陈述: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借款给被告系其介绍的。2014年7月,从其姨姐杨良芬处拿了50万元给原告,与原告一道在渝北区二支路工商银行处将款交给了被告,除了当时交付的50万元外,原、被告之间之前还有借款,一起出具的借条,共计107万元;3、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其陈述:去年夏天,其与兄弟王某某到园区小太阳幼儿园杨良芬处拿了50万元现金,王某某称要将款借给别人。被告周利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认识,从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7万元,并注明:借款地点渝北二支路,利息为月息3%,计息时间按2014年8月8日付。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计息。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被告周利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除利息约定超过相关规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借款95万元未偿还及2014年8月8起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成立,且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刚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