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飞、熊月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飞,熊月东,王少莉,董发军,万代香,熊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34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安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韩飞,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月东,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少莉,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发军,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万代香,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熊翔,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诉被告韩飞、熊月东、王少莉、董发军、万代香、熊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寿及被告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月东、王少莉、董发军、万代香、熊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农商行诉称:被告韩飞以经营餐饮业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7日在我行五峰乡支行办理信用借款,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率为12.654%,使用期限为二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向被告韩飞催收借款,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飞偿还我行贷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熊月东、王少莉、董发军、万代香、熊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飞辩称,虽然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但实际用款人是熊翔,不同意由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月东、王少莉、董发军、万代香、熊翔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韩飞因经营餐饮业筹措资金与原告郧县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按季结息的还款方式向郧县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2.654%,借款期限2年。郧县农商行当日向韩飞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熊月东、王少莉、董发军、万代香、熊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韩飞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2月26日、12月29日偿还利息1529.03元、2000元、1848.93元,截至2014年9月17日,借期内利息总计为37962(150000×12.654%×2年=37962)元,扣除韩飞已经支付的5377.96元,尚欠借期内利息32584.04元。2014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韩飞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郧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编号为保20120917003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偿还凭证扫描件3份、熊月东与王少莉于2012年9月17日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董发军与万代香于2012年9月17日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和熊翔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飞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郧县农商行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韩飞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熊翔,应由熊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韩飞与熊翔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该笔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54%计算;郧县农商行要求韩飞偿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的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熊月东、王少莉、董发军、万代香、熊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郧县农商行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内利息32584.04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54%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熊月东、王少莉、董发军、万代香、熊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韩飞、熊月东、王少莉、董发军、万代香、熊翔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