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胜美与叶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胜美,女,汉族,农民,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孙军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建青,女,汉族,长岛县供水公司职工,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美诉被告叶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美与委托代理人孙军铎,被告叶建青与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建青于2013年1月及7月两次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5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无果,万般无奈,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案件的事实:2012年底,被告欲购买坐落在孙家村后口唐某的育苗场(包括五个车间)从事海参育保苗业。此时原告找到被告称其愿意买下其中一个车间独自经营,双方口头议定由被告一人出面与唐某洽谈,买下育苗场后再转卖一个车间给原告,转让过程产生的费用合理分担。在被告与唐某商谈过程中,唐某提出先付一部分押金。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支付一部分款项,将来再从车间转让款当中扣回。因而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方式汇到被告帐户20万元,当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条。此后唐某于当年6月前后将育苗场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随即把最东面一号车间交给原告,原告于当年7月29日又支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同样向其出具了欠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购买的一个车间应在36万元左右。此后,被告为了双方的利益,又投资七万多元购买了电权、新建了泵房、更换了抽水排水管道。尽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对转让过程产生的中间费用以及转让后为共同需要支付的增建改建费用亦应按比例承担,但从原告接收育苗车间至今已两年有余,其一方面利用育苗设施经营获利,另一方面又以费用问题为借口一直未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2015年6月25日前后,原告发现部分育苗池塌陷,无法继续使用且维修费用较大,因而拒绝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随即提起借贷之诉。二、被告的主张: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之前并不认识,如果原告不是有意受让育苗车间,则根本不可能将20万元巨额款项汇到被告账户,所以双方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由于原告已经接收育苗车间并经营,所以并不急于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特别是自2014年开始海参育苗业萧条迹象日益明显,原告违背承诺拒绝承担相关合理费用。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原告要从被告手中买走育苗场的一个车间,就应当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对价,所以被告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更不是因交易行为而产生债务,只是因为被告当时对收款行为的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属于重大误解,行为人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第四、如果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认定为借款,那么原告自2013年6月即开始使用育苗场经营获利整整两年,即使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也应按合理价格支付使用费,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每年应在4万元左右。另外,原告使用的育苗池很多出现渗漏、塌陷,已不能正常使用,交回之前应按合理标准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对于其它遗失或损坏的物品,亦应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李胜美和被告叶建青等3人欲分别出资共同购买案外人唐某位于南长山镇孙家村二台子北沟中心的海参育苗场房,并由被告叶建青出面作为买受人与唐某进行协商买卖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原告等其他人均放弃购买。被告和唐某以180万元达成口头协议以后,原告又欲向被告购买其中一个场房,被告同意并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预收取原告购买场房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李胜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叶建青20**.1.31”。2013年7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买场房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李胜美壹拾伍万元整叶建青20**.7.29”。同年8月1日被告与唐某签订书面转让契约,转让财产中包括五个场房、10间平房、五个锅炉房及4500套筐片等物资设备,转让价款为180万元。期间被告将所购买的场房、物资及设备中的一个场房(含900套筐片)、一个锅炉房(含锅炉)、一间小房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对购买的场房在使用过程中进行了育苗池子、排水沟的改造,在场房门口建造了一间20平米左右的彩钢瓦房并更换了新锅炉。由于原、被告对购买场房后的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庭审中,本院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拒不变更。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叶建青收取原告李胜美购买海参育苗场房款35万元后将场房及物资等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对收取原告的35万元款项分别出具了欠条和借条,但该款实质是购买海参育苗场房的价款并非是借款,因此原告李胜美诉求被告叶建青偿还借款的主张,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且经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后,其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诉求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忠辉审 判 员 徐承清人民陪审员 余良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