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马铭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马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法定代理人:马长龙,男。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鞍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马XX的法定代理人马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在岫岩县新甸镇石板村路段,被告栾坤业无证驾驶辽CN27**号轿车因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路上行人马XX撞倒,致马XX受伤。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栾坤业负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后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及高压氧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及8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7月30日及3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复查等康复治疗。花医疗费共计38823.66元。2015年2月4日,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护理人马长龙、李文杰系其父母,经营屠宰场。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38823.66元、护理费4157.32元[112.36元/天×(7天×2人+23天)]、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3000元、复印费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栾坤业无证驾驶辽CN27**号轿车因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行人马XX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N27**号轿车在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栾坤业无证驾驶且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抗辩理由,不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有误,其中有7张医疗费票据系存根联,属重复计算,该院不予支持,另有一张庄河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检查费3000元)系手写收据,数额较大又无病历或费用项目明细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与合理性,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为38823.66元。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500元过高,其提供的收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相吻合,但考虑原告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对救护车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该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一天即转上级医院治疗,而该票据中写明救护车费包括随车医生及护士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栾坤业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5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3000元,共计44203.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1228元,返还77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侵权案件,故实际侵权人、实际车主、被保险人均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及实际车主为何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使用,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要的是,实际侵权人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其抗辩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因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故实际车主、被保险人均为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是垫付责任,法院应查明实际侵权人、实际车主、被保险人有无给付能力,才涉及保险公司赔偿,以及事后如何追偿。另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权利。被上诉人马XX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鞍山支公司主张实际车主、被保险人曲杰应当参与诉讼,但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追加曲杰为本案诉讼参加人;本案原告马XX在提起诉讼时并未将车辆登记所有人曲杰列为被告,一审中也没有申请追加曲杰为被告,以及马XX一审期间申请撤回对栾坤业的起诉的行为,均为当事人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应当予以准许。因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迅速填补损害,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主张向实际侵权人或实际车主、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在其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并未漏列诉讼主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对马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明审 判 员 宋 锦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