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莫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莫某在贺州市八步区“丹霞酒店”房间内,向邹某发出短信,称其手机内存储有被害人裸照,以散布裸照及将两人曾发生性关系的事告知被害人的爱人及单位同事相威胁,向邹某索要现金。邹某于当日18时许,通过银行柜员机向莫某账户汇款5000元,后莫某再次向邹某索要20000元。邹某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20时许将莫某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莫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邹某相识,之后两人发生了两性关系。2015年7月16日,莫某在贺州市八步区“丹霞酒店”房间内,向邹某发出短信,称其手机内存储有被害人裸照,以散布裸照及将两人关系告知被害人的爱人及单位同事相威胁,向邹某索要现金。邹某于当日18时许,通过银行柜员机向莫某账户汇款5000元,在莫某再次向邹某索要20000元时,邹某便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20时许将莫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莫某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转账单,手机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莫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