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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0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人民陪审员谢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2004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后于2008年6月16日在瓮安县松坪乡社会事务办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于2005年10月24日生出生。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恶化,后被告离家出走。瓮安县猴场镇大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外出5年至今未归的事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被告离家出走已长达5年,造成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由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同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来看,双方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亦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自2015年10月起,双方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至杨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杨某甲自愿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代陶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