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霍东旭,任该公司庞郢支行行长。被告:陈向东,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向东因包工程于2012年5月4日向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3.776%,利随本清,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向东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向东偿还本息30669.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合计30699.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向东负担。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华人民共合同国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主登记表、农户小额贷款证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陈向东向原临泉县庞郢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776‰,被告陈向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陈向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陈向东因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庞郢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向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776%,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陈向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向东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699.36元(计息至2015年3月24日)。另查明:2014年12月,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依法批准改制成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临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庞郢信用社与被告陈向东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依法批准改制成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陈向东支付了贷款义务,被告陈向东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向东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向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向东应偿还的借期内利息为2755.2元(20000元×13.776%)。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逾期684天的利息为7852.32元(20000元×13.776%/360×684天×150%)。利息合计为10607.52元。被告陈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07.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本息合计30607.5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陈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