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维财与陈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财,陈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472号原告王维财,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林辉,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王维财与被告陈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财起诉要求被告陈林辉归还借款34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林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维财借款3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被告陈林辉未向原告王维财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财借款34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陈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