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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正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李正生,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天一10-13栋102铺。组织机构代码:67797813-1。负责人:付俊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正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A×××××小轿车在南昌县莲谢路××村××家××路段与魏某驾驶的赣M×××××小型客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严重车损及鹌鹑蛋重大损失的后果。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32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应赔偿魏某车上鹌鹑蛋损失5660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取证拍照,要求原告和魏某的两台严重受损车辆到被告定点修理厂修理。两台事故车辆送到修理厂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该两台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拍照。原告赣A×××××车发生维修费45962元整;魏某赣M×××××车发生维修费16063元整。另由于原告的责任造成魏某的车辆严重受损,修理期间请他人代为运输的经济损失4050元,加上原告先期赔偿魏某鹌鹑蛋损失5660元以及处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修车期间的误工、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共计经济损失72735元整,上述金额已由原告全部垫付。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赣A×××××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险,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原告已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理赔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偿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2735元整;2、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正生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正生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具有驾驶小型车的资格,赣A×××××车辆系原告自有车辆;2、魏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某的驾驶资格,赣M×××××小型普通客车是魏某的自有车辆;3、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魏某于2015年4月26日9时50分左右在南昌县莲谢路××村××家巷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魏某无责。原告应向魏某赔偿鹌鹑蛋损失5660元;4、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魏某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事故两车所有修理费用并向魏某赔偿鹌鹑蛋损失5660元。收条证明魏某2015年4月28收到原告赔偿鹌鹑蛋款5660元;5、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单各一份、交纳保险费用票据,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用;6、原告赣A×××××车辆、魏某赣M×××××车辆的修车发票,证明原告与魏某的车辆共计花费修车费分别为45962元、16063元;7、魏某2015年5月27日收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将魏某的车辆撞坏修理期间,原告承担起请他人运货造成的经济损失4050元,且魏某收到原告支付的4050元款项;8、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魏某出庭,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魏某赔偿鹌鹑蛋损失5660元及运输费405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没有年检,行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商业险责任;我司提供的投保单有原告签名,且投保单在声明栏中注明原告本人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我司工作人员亦向原告介绍了保险条款内容,已履行告知及提示义务,保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所诉的修车期间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均属于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故这些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赣A×××××车辆的年检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未通过交管局的检验,且行驶证已经过期;2、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行驶证没有通过交通管制部门审验,行驶证已过期,经核实,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审验,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鹌鹑蛋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仅有案外人魏某出具的收条,无相关发票,因此无法证明鹌鹑蛋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记载的案外人魏某车辆上的鹌鹑蛋损失系事故现场经交警主持下确认的损失,应当合法有效,收条的内容显示原告亦实际赔偿了案外人该笔损失,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以及魏某的证人证言的“三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保险责任内,赔偿费用系证人魏某与原告私下协商,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魏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告与魏某私下达成的协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赔偿标准的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3月购置的新车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后来补上了年检,因此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并未过期。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行驶证满2年时未及时年检,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并未指出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在事后补上年检,亦证明该车辆性能安全,故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A×××××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770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2015年4月26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A×××××小轿车在南昌县莲谢路××村××家××路段与魏某驾驶的赣M×××××小型客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严重车损及鹌鹑蛋重大损失的后果。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32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该两台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原告所有的赣A×××××车发生维修费45962元,魏某所有的赣M×××××车发生维修费16063元。经交警大队协调,原告与魏某达成和解,由原告赔偿魏某鹌鹑蛋损失5660元。原告在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赣A×××××车辆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赣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45962元、第三人车辆损失费16063元、鹌鹑蛋损失费5660元,共计67685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向第三人魏某赔偿的运输费及误工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赣A×××××车辆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3月,表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无安全隐患,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生各项损失共计67685元;二、驳回原告李正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聂弟华人民陪审员  丁小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