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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长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孙录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新,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与被告孙长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孙长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大圣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大圣公司与孙长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长新向大圣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40‰,并约定了诉讼由大圣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孙长新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东馨B单元4层401号,建筑面积117.9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420**号房屋依法抵押给了大圣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利。大圣公司向孙长新支付了借款,但孙长新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大圣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孙长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行使抵押权,用处置孙长新所有的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420**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大圣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3、由孙长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长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大圣公司与孙长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长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东馨B单元4层401号,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420**号,建筑面积为117.91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向大圣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0‰。同年3月27日,大圣公司向孙长新个人账户上存款286500元。3月28日,孙长新协助大圣公司为抵押房屋办理了吉林市房他证昌字第TX200220**号他项权利证。借款后,因孙长新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大圣公司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他项权利证。根据大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长新是否尚欠大圣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应否承担偿还义务;大圣公司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大圣公司是否对孙长新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东馨B单元4层401号,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4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大圣公司与孙长新之间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大圣公司实际只支付孙长新2865**元借款,故孙长新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大圣公司借款本金286500元的义务。因大圣公司向孙长新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孙长新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即应为2014年3月27日,而大圣公司要求自2014年3月26日起起算利息的诉请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大圣公司与孙长新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孙长新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孙长新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与大圣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大圣公司已就该抵押物取得了抵押权,因此,大圣公司要求对孙长新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65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二、如被告孙长新未按期偿还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东馨B单元4层401号,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420**号,建筑面积为117.9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孙长新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