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子凤与张坤、韩大臣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凤,张坤,韩大臣,韩国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韩子凤,农民。被告:张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邵辉,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大臣,农民。被告:韩国安,农民。原告韩子凤与被告张坤、韩大臣、韩国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凤、被告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邵辉、被告韩大臣、韩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子凤诉称,2009年10月15日,我父亲韩大臣、哥哥韩国安未经我同意,私自与张坤签定了卖地合同,将我家0.45亩自留地卖与张坤。这块地是村委会分给我家的自留地,其中包括我的0.1亩。由于我打工在外,家里人一直瞒着我,我回来结婚后才得知我父亲及我哥哥瞒着我将我的自留地卖与张坤。我多次找张坤,要求退还属于我的自留地,被张坤拒绝。综上,我认为,我父亲及哥哥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的自留地卖与他人,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停止侵害并退还属于我在村里的自留地水田0.1亩。被告张坤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本案发生在2009年10月15日,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张坤与被告韩大臣、韩国安卖地合同已经合法订立,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张坤已经支付地款并已经实际耕种该地多年,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向韩大臣、韩国安索要属于原告的地款,而不应向张坤要求补地款。张坤作为善意第三人,权益也应受到保护。被告韩大臣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退地。被告韩国安辩称,当初卖地的时候原告不知道,是我和韩大臣私自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子凤、被告韩国安系被告韩大臣之子女,韩国安系韩子凤之兄,被告张坤、韩国安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1999年1月28日,被告韩大臣通过二轮延包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二村委会)承包土地7.81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中包括自留地0.45亩。2009年10月5日,被告张坤与被告韩大臣、韩国安签订“卖地合同”,主要内容为韩大臣、韩国安自愿将自留地0.45亩卖给张坤,合款2万元,此地属于张坤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没有关系,韩国安同意此地为张坤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后被告张坤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经宋二村委会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宋二村委会关于自留地0.45亩有韩子凤0.1亩的证明,农户承包土地登记簿、“卖地合同”,其中村委会的证明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丢失。被告张坤提交的证据有经宋二村委会盖章的“卖地合同”。其余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为了查清自留地的承包情况,法庭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向法庭提交宋二村委会关于第二轮土地延包方案或自留地承包分配方案,但原告未能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户承包土地登记簿、“卖地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的核实无异议证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宋二村委会出具的涉案自留地0.45亩中有韩子凤0.1亩的证明,因原告称原件已丢失,故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张坤提交了“卖地合同”,该合同上有宋二村委会补盖的公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致使自留地0.45亩中是否有韩子凤0.1亩的事实不清。另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原告仍未能提供,造成本案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子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