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2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唐某,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卢小红,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汉荣,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小红与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4月份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5月份即怀孕,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至今,只要原告回娘家等原因没在家,被告就带第三者回家居住,被告的不良恶习周边邻居都替原告愤愤不平。被告屡教不改,还威胁如原告不允许他带女人回家过夜,他就跟原告离婚。2015年3月14日,双方再次因此事吵闹,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即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料,双方多次商谈离婚事宜,但因小孩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双主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有经常与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嗜好,导致夫妻双方从2015年3月14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扶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二人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还可以挽回。假使离婚的情况下,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50%。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有暴力行为,曾于2014年10月6日赶其出家门,过年的时候又赶其出门,后被告劝其回家,原告为了给大家机会,就回去了,但被告又叫其离婚,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则回了娘家。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吵架原因是原告要到深圳去代孕,被告不同意引发争吵,原告就回了娘家,过年接了回来,后原告又跑出去了,现原告既不在娘家住也不回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黄某乙,本应互谅互让,建立和谐家庭,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没有注意夫妻间的沟通和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导致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交双方私下曾经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未去办理离婚登记,仍然在一起生活,事实说明双方均愿意给大家一个和好的机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应多进行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