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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赵东旭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赵东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39-2号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旭。本院受理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东旭买卖合同一案,因被告赵东旭系辽宁省沈阳市人,本院根据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二次邮寄送达均未成功。经本院通知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限期补正,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赵东旭的其它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应明确、适格,根据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赵东旭地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需提供被告赵东旭客观存在的证据。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限期补正有关证据,仍不能提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22元,依法退还原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审 判 员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