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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海盛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海盛洁具有限公司,慈溪市宏盛化纤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黄小华,应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874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戎飞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孙焕桢,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慈溪市海盛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戚树伟,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法年,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岑利明。被执行人:黄新浓。被执行人:黄小华。被执行人:应月芬。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838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岑利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10171040.07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82830元、执行费77571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8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