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佶睿。由于婚前���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小孩出生不久,被告便于2008年外出打工,每逢春节也不回家,对小孩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分居生活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4530元(按11453元/年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钟祥市九里回族乡肖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女方生活,就读于九里小学。A3、九里回族乡小学的证明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小孩自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一直在该校读书,被告以欺骗的形式把小孩骗到随州去了。A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黄某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离婚理由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分居,婚后大部分时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答辩人在外地打工原告也来到外地打工一起生活。2012年虽然不在一起工作生活,但双方一直保持联系,节假日都回家团聚。答辩人对家庭和儿子都是关心的。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中国银行钟祥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四份、领条复印件四份及收条一份、照片三张,证明:一、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杨某向原告汇款达103000元,其中一部分用于建房,一部分用于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开支。二、九里回族乡肖店村三组的315号房屋是杨某全额出资所建。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睦,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A1、A3中九里回族乡小学的证明,被告杨某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A2、A3中九里回族乡小学的通知、A4等证据,被告杨某有异议,认为证据A2,应有出证人在证明上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小孩并不是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寒暑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认为证据A3中九里回族乡小学的通知,小孩已经在国家规定的义务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同意把小孩的学籍转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A2、A3中九里回族乡小学的通知,系九里回族乡肖店社区居委会及九里回族乡小学出具的证明,对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就读于九里回族乡小学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4,被告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A4,系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人提交的证据B1,原告黄某有异议,认为证据B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103000元是汇到原告银行帐户,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出资建造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原告父母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人提交的证据B1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佶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4530元(按11453元/年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遇事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只要原、被告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不难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