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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志威、陈桂芬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威,陈桂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良龙,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蔡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黄志威。原告陈桂芬。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正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3楼。代表人李自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公司员工。被告黄良龙。委托代理人周坚俊,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容炯朝。被告黄永珍。被告冯润连。被告容某甲。被告容某乙。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代表人王渺,该公司经理。被告蔡焕。原告黄志威、陈桂芬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黄良龙、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蔡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由于涉及保险金的分配,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中止诉讼,2015年10月10日恢复诉讼。原告黄志威、陈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龙正辉,被告黄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俊,被告容炯朝及被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告蔡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2时50分,被告蔡焕驾驶桂R×××××轻型自卸货车在前,容贤桂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绵河)在后,两车同向沿省道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1KM+400M处,容贤桂驾车超越被告蔡焕所驾驶车辆过程中,驶到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黄良龙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桂R×××××号车失控滑向对向车道又与桂R×××××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容贤桂、黄绵河、黄良龙三人受伤,其中容贤桂、黄绵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容贤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良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绵河不负事故责任。桂R×××××号车、桂R×××××号车分别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黄志威、陈桂芬系黄绵河的父母亲,事故对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黄绵河生前长期在柳州市工作、生活,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黄绵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0元(5206元/年×20年×2人÷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69478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元,余下448478元,被告容贤桂应按70%的比例承担即赔偿313934.6元给原告,由于容贤桂已死亡,应由被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在继承容贤桂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黄良龙应按30%的比例即赔偿134543.4元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两原告;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两原告,被告蔡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良龙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34543.4元;四、被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在继承容贤桂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13934.6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良龙辩称,一、两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134543.4元证据不足。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柳州市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6号楼项目部证明都是虚假的,经本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柳州市上述证据中的用人单位进行核实得知,黄绵河于2014年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仅有3、4个月,今年的5月份,黄绵河的家属拿着制作好的证明书到单位要求盖章,向公司人员表示是用于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经该公司项目部的梁祖遂盖章。证明书中注明黄绵河担任抹灰工,月工资4000元不是事实,项目部包工管理人表示,工程抹灰工的工资不是固定工资,是按照批抹面积进行计算工资的。另外,在交警部门对黄钦永的询问笔录中,黄钦永表示黄绵河平时都是在麻垌家里住。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容贤桂承担赔偿责任。黄绵河明知容贤桂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过年检,属不合格车辆,而且容贤桂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黄绵河仍然选择乘车,黄绵河自身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黄良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容贤桂违规逆向快速驾驶摩托车驶到本被告车道上,并且超车占道在对向车道上行驶了近20米远还不驶回其原行车道上,从而碰撞到本被告正常行驶的车辆,依法应由容贤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6791元每年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1318元。被扶养人仅应赔偿黄志威一人,按24728.5元计算。陈桂芬未满60岁,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本被告已赔偿了11000元,原告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本被告。被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由黄良龙负主要责任,容贤桂负次要责任,被告已向贵港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事故造成容贤桂死亡,被告的经济损失将另案起诉,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黄绵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容贤桂没有遗产留给本被告继承,如果容贤桂有遗产被告放弃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蔡焕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被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是事故造成本被告财产损失近8000元,要求另案起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桂R×××××号车驾驶员并非事故侵权人,事发时并未与原告车辆碰撞,事故认定书也确认“蔡焕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关联和近因,因承保车辆与事故无关,本被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6日2时50分,被告蔡焕驾驶登记车主黄秀兰的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前,容贤桂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绵河)在后,两车同向沿省道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1KM+400M处,容贤桂驾车超越被告蔡焕所驾驶车辆过程中,驶到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黄良龙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桂R×××××号车失控滑向对向车道又与桂R×××××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容贤桂、黄绵河、黄良龙三人受伤,其中容贤桂、黄绵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容贤桂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良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蔡焕、黄绵河不负事故责任。黄绵河,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桂平市麻垌镇容荔村大塘头屯55号,已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6日死亡。原告黄志威、陈桂芬系黄绵河的父母亲,两原告共同生育有包括黄绵河在内4个子女。桂R×××××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蔡焕)、桂R×××××号车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黄绵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死亡赔偿金161850元包括两项①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志威)26030元(5206元/年×20年÷4人);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容贤桂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2015)浔民初字第3424号。(2015)浔民初字第3424号案原告因容贤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174469.54元(原告预交了4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死亡赔偿金180071元包括两项①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元。4、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再查明,被告黄良龙已向原告赔偿了11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黄绵河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黄良龙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赔偿凭证、容贤桂的病人费用清单、容贤桂户口本、火化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因黄绵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黄良龙、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推翻该认定,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容贤桂驾驶桂R×××××号车搭载黄绵河与蔡焕驾驶的桂R×××××号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容贤桂、黄绵河死亡的后果,即使蔡焕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与桂R×××××号车无关,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体现了对受害人最大限度提供保障的目的,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中亦有无责任赔偿一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黄良龙、容贤桂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应由被告黄良龙按30%、容贤桂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容贤桂的遗产,因此被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的债权以容贤桂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2015)浔民初字第3424号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损失比例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应证实在事故发生前黄绵河曾在柳州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提供有1、《建筑安装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2、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6#楼)部门的“三不伤害卡”;3、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4、柳州市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6号楼项目部《证明》;5、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4月,登记用户是黄绵河、号码是187××××8223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劳务派遣单位(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工单位(柳州市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6号楼项目部)是否真实存在;两个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证据1、2、3显示黄绵河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证据4则证明是2014年2月,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证据之间内容不一致,导致对黄绵河是否在柳州工作存在疑问。证据5需要显示登记手机户主是黄绵河,是否是黄绵河本人使用无法证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等,事故发生时陈桂芬未满60周岁,其自身尚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围,因此原告主张陈桂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黄志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206元/年×20年÷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13168元,(2015)浔民初字第3424号案原告经济损失422309.5元(包括医疗费项175669.54元、其他项24664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1万元(11万+1.1万元)给两案原告,两案原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的经济损失是459808元(213168元+246640元)。1、本案原告获分配56095.9元【(121000元÷459808元)×213168元】;2、不足部分157072.1元(213168元-56095.9元),其中70%即109950.47元以容贤桂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给原告;剩余的30%即47121.6元由被告黄良龙赔偿,扣减已赔偿11000元后,尚应赔偿36121.6元给原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095.9元给原告黄志威、陈桂芬;二、被告黄良龙应赔偿36121.6元给原告黄志威、陈桂芬;三、驳回原告黄志威、陈桂芬对被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的诉讼请求;四、原告黄志威、陈桂芬本案债权109950.47元,以容贤桂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给原告黄志威、陈桂芬;五、驳回原告黄志威、陈桂芬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志威、陈桂芬负担2990元,由被告黄良龙负担175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