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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5月31日间,被告人王某男在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瑞泰玻璃瓶店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2015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其玻璃店内当场查获六机位“海洋之星2”赌博机一台、六机位“金鲨银鲨”赌博机一台、老虎机六台(其中三台已损坏,未使用)。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刘某、代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赌博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男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男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海洋之星2”赌博机一台、“金鲨银鲨”赌博机一台、老虎机六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