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为胜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为胜,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24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为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为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郑为胜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寨县燕子河镇大峡谷村史山组陈某3、陈某1、黄某三户共有的小地名“大沟”山场的杂树。后被告人郑为胜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所购山场杂树,用于培植天麻菌柴。经鉴定,被告人郑为胜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10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郑为胜退缴违法所得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为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为胜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陈某4、陈某2、陈某1、陈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金寨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胜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为胜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为胜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为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为胜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此款已交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福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