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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闵凡礼与闵祥胜、闵凡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66号原告:闵凡礼,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闵祥胜,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闵凡先,男,193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闵凡礼与被告闵祥胜、闵凡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闵祥胜、闵凡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闵凡礼各项损失合计18963.93元。二、驳回原告闵凡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闵凡礼负担103元,由被告闵祥胜、闵凡先负担322元。被告闵祥胜、闵凡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凡礼,被告闵祥胜、闵凡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闵凡礼诉称:原告闵凡礼与被告闵凡先、闵祥胜父子系邻居。2014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闵凡先与原告闵凡礼因地界发生了争执,被告闵凡先谩骂、厮打原告闵凡礼,在被周围邻居拉开后,原告及其老伴一起到派出所报警,请求给予解决。在去的途中,被告闵祥胜追上,对原告身体多处进行了殴打,随后逃走。原告的老伴到派出所报警后,打了120救护车才将原告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受伤,胸部受伤,左髋部受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二被告对医疗费分文未付,而且还毁损了原告地上的树木,经公安部门调查后,对被告闵祥胜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闵凡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闵祥胜、闵凡先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毁损树木损失等合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闵祥胜、闵凡先负担。原告闵凡礼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闵凡礼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谯公(华佗)行罚决字(2014)第963号、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亳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2803.88元。4、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已治愈出院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亳)公(伤)鉴字(2013)780号鉴定书,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毁损原告树木的情况。被告闵祥胜、闵凡先辩称:一、派出所对我们的罚款与拘留已经执行完毕,但对原告的罚款和拘留却没有执行。二、其只愿意承担一半的医疗费。被告闵祥胜、闵凡先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谯公(华佗)行罚决字(2014)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该纠纷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土地置换时,被告闵凡先的原有土地上有树数棵,村委会的意见是在村两委出面协商清理此树,闵凡礼在没有通过村委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清理了此树,由此两家发生纠纷。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闵祥胜、闵凡先对原告闵凡礼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树木不是闵祥胜毁损的。(二)原告闵凡礼对被告闵祥胜、闵凡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闵祥胜、闵凡先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闵凡先与原告闵凡礼系兄弟关系,被告闵祥胜系被告闵凡先之子。2014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闵凡先与闵凡礼因地界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二者相互殴打,当日闵祥胜在路过小闫庄时再次与闵凡礼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对闵凡礼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华佗)行罚决字(2014)第963号、964、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闵凡礼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闵凡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闵祥胜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公安分局委托,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了(亳)公(伤)鉴字(2013)780号鉴定意见书,闵凡礼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闵凡礼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2803.88元。纠纷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闵凡礼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闵凡礼也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03.88元、护理费2742.39元(101.57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所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但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56.27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3339.39元(19056.2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祥胜、闵凡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闵凡礼13339.39元。驳回原告闵凡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闵凡礼负担198元,被告闵祥胜、闵凡先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