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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小亮与张德新、彭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朱小亮,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海尔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张德新,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彭蕾,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小亮与被告张德新、彭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新、彭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张德新以妻子彭蕾还帐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100元,后一直不还,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00元。被告张德新、彭蕾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新与彭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德新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张德新向原告朱小亮借款人民币10100元,并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未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新向原告朱小亮借款人民币10100元,并书写了借条,该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由于被告张德新、彭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诉讼利益归于原告。被告张德新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蕾与张德新系夫妻关系,亦应对张德新所负外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新、彭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小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张德新、彭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