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日到新邵县寸石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2年4月23日生大女儿曾某乙,2008年1月22日生小女儿曾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喝酒,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曾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曾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较好,被告没有不务正业,也没有赌博,对家庭较负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日在新邵县寸石镇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23日生育大女儿曾某乙,2008年1月22日生育小女儿曾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系的,现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曾某甲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运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