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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春,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乐平市。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5时10分,被告人王某春驾驶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自卸低速货车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某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春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传唤。且王某春与被害人洪某某家属达成和解,王某春赔偿了对方9万元,王某春获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春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占道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春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春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锦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