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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贵臣与徐照、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臣,徐照,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杜贵臣。委托代理人杜伟,律师。被告徐照。被告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律师。原告杜贵臣与被告徐照、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徐照、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40分,徐照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沿高密市万仁热电货场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家纺路万仁热电货场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家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82.13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60元、衣物损失177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5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211563.43元。被告徐照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热电公司,徐照系热电公司雇佣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热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照是热电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徐照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材料,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的损失定损为400元;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徐照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重型货车,沿高密市万仁热电货场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家纺路万仁热电货场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家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贵臣骑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贵臣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杜贵臣无责任。鲁V×××××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热电公司,被告徐照系热电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徐照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582.1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比例为10%。原告系高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348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某某护理。某某系山东高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32元、1992元、2192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经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未发现针对“高血压”的用药。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某某街道某某村X巷X号,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杜某某,195X年X月X日生,原告定残之日杜某某年满65周岁,需扶养15年。原告之母盛某某,195X年X月X日生,原告定残之日盛某某年满62周岁,需扶养18年。杜某某、盛某某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之子杜某某,200X年X月X日生,原告定残之日杜某某年满15周岁,需扶养3年。杜某某、盛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高密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系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值15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元;原告还主张财物(联想手机、衣物)损失1770元及财物损失评估费140元,并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各1份。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单据7份;主张施救费15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病历复印费3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偿10%。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印有某某集团企管部印章的团体客户投保声明、投保单、缴款通知书各1份。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徐照对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热电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章不是某某集团的,而是企管部的;投保单中载明:鲁V×××××号重型货车的投保人系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照为原告垫付70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高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山东高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高密市醴泉街道北大王庄社区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团体客户投保声明,投保单,缴款通知书,本院委托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照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徐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虽然被告热电公司主张投保单、投保声明等保险文件中的印章系某某集团企管部,但该部门系投保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由该部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认定为该部门的职能已经投保人授权,被告热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投保时已应免赔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被告徐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由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徐照负连带赔偿责任,徐照先行垫付的7000元,足以承担应赔偿额,可在本案中扣除,徐照可向热电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82.13元,有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80元(3480元÷30天×180天)、护理费2072元【(2032元+1992元+2192元)÷90天×30天】,均有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采信经本院委托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即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扶养关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计算扶养年限,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03.75元(杜某某:18323元×15年×10%÷3人+盛某某:18323元×18年×10%÷3人+杜某某:18323元×3年×10%÷2人);原告主张的车损1560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存在差异,本院支持其1000元,其他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60元、施救费15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联想手机、衣物)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原告有此项损失,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关的评估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无责任,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1000元。被告徐照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原告应返还徐照不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82.13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3.75元、车损156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16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3931.8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5452.1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5599.7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720元(含车损、施救费)、其他1160元(含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7319.75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6612.13元(123931.88元-117319.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50.92元(6612.13元×9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3270.67元。被告热电公司、被告徐照连带赔偿原告661.21元(6612.13元×10%),徐照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应返还徐照633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123270.67元;二、被告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被告徐照连带赔偿原告661.21元(已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徐照6338.79元;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负担1817元,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