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王华磊、被告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马某购买2袋200余斤盐,并于当日在其开办的饭店内使用所购盐做菜给顾客食用。经检验,任某某所购的盐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马某、荆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盐业管理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疾控中心证明、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盐业物品清单、盐业局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