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伍永刚与孙福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刚,孙福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伍永刚,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孙福章,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原告伍永刚诉被告孙福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永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仁怀市五星酒厂等企业承揽工程修建期间,租用我的吊车,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租金7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0月7日前给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70,000.00元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福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修建酒厂厂��所需,租用原告吊车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伍永刚吊车费用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10月7号还清。欠款人:孙福章,2013、9、30号。13292219640205XXXX,电话182xx****xx,经手人:王华,13098419900906xxxx”。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使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0,0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7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10月7日)届满前履行清偿欠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福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伍永刚租赁费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2,150.00元,由被告孙福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荣澍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