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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045号原告窦某,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始终不好,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按500.00元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谢某华100000.00元应依法予以共同偿还,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的女儿王某甲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请后,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孩子王某甲为女孩,原告本身有抚养的能力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女孩王某甲随其一起生活的诉请予以准许,由被告按当地生活水准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再结合被告的生活状况和实际的给付能力,应以每月给付400.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即欠谢某华1000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孩王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的费用;三、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生活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