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蒋光明与张华兵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明,张华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蒋光明,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兵,男,1968年出生。原告蒋光明与被告张华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亚军,被告张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明诉称,2015年3月10日13时许,我在第一师三团迎宾小区,与被告因租赁土地、计算租金费用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仗着人多势众,首先动手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后经第一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程度重)。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50.33元【1.医疗费14244.83元;2.误工费3685.50元(27日×13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日×30元);4.营养费810元(27日×30元);5.交通费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80元,其余部分无变化。被告自愿不要求答辩期,请求继续开庭审理。被告张华兵辩称,原告以退押金为由让我去三团,他强行抢我的合同,首先把我的衣服撕烂,然后用手打我的眼睛,左右打我的嘴巴,当时把我打得眼花缭乱,我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发生了撕扯,在场人王建兵把我拉开的过程中,原告继续来抢合同,还来打我,用头撞我的身体,我就跑开,原告继续追我,我无法报警,就让王建兵报警,但是其未报警,我就跑到一个小区,小区的人陆续出来,原告就不打了,开始报警。因为是原告先打我,我没有打原告,只是撕扯,我不同意赔付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蒋光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均被行政处罚,此次责任主要在被告;2.住院统一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团医院住院14日,支付医疗费2768.13元;3.医疗个人费用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在三团医院住院3日,支付医疗费857.36元;4.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份、门诊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师医院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8608.24元;另外证明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作CT等检查在第一师医院支付门诊费2291.60元;5.鉴定文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伤的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张华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蒋光明的现场照片(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2张),用于证明鉴定书上原告的伤情不准确,右侧面部4㎝不属实;2.第一师医院住院病历(第2页)一张(与原本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的眼睛未受伤;3.第一师医院住院病历(第1页)一张(与原本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冠心病不是因打伤产生,是原告自己劳累造成。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对35号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打架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发生打架,对罚款及行政拘留认可;对36号处罚决定书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冠心病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治疗心脏病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不是撕扯发生的。证据4.对诊断证明不认可;对出院证,原告冠心病与我无关;统一票据多半是检查心脏病的,不是检查伤,不认可;8张小票真实,但对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检查的病不是我打出来的,是其劳累造成的。证据5.认为伤情不符合当时情况,原告没受那么重的伤;派出所现场照相,对原告右侧面部皮肤擦伤不认可,故,对鉴定文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认可,原告照片上明显有擦伤,眼睛、鼻子都有。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诊断书是2015年3月14日,做鉴定是2015年4月20日,二者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来源的合法性存疑,在被告殴打我之前,所有的病史我都没有。病历上原告主诉部分不是医生的结论,是原告自述的,并无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及证据2.均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本次治疗的疾病是否系被告殴打产生,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证据予以审核认定。证据4.门诊票据8张,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具备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即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经查阅蒋光明的病历,结合农一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蒋光明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表明蒋光明的冠心病系自身疾病,无法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5年3月10日13时许,在第一师三团团部迎宾小区23号楼前,蒋光明与张华兵因结算土地费用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互殴。蒋光明受伤后,当日入住三团医院,住院14日(2015年3月10日-3月24日),支付医疗费2768.13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心肌梗塞型冠心病。2015年3月14日,第一师医院开具一份蒋光明的诊断证明书:1.右眼睑软组织钝挫伤;2.右眼球钝挫伤;3.屈光不正。蒋光明因检查眼、耳,做CT,做心电图等,在第一师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含人体伤残测定)共计2291.60元(155.50元+180元+185元+23元+280元+280元+840元+348.10元)。经农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右眼部钝挫伤,蒋光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程度重)。2、张华兵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蒋光明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蒋光明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059.73元(2768.13元+2291.60元)。2.误工费1905.12元(14日×136.08元),按照法律标准是136.08元/日(2014年兵团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日)。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日×25元)。上述四项合计7614.85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及如何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蒋光明与被告张华兵为结算土地费用发生争执,引发本次纠纷。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其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所致,被告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综合全案,被告张华兵应当承担原告蒋光明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5330.40元(7614.85元×70%)。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284.46元(7614.85元×30%)。医疗费5059.7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治疗缺血性心脏病,原告在三团医院住院3日,支付医疗费857.36元;因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胃炎(HP阳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胃食管反流病,原告在第一师医院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8608.24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两次治疗及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无法证明该两次治疗的疾病与被告殴打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4日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营养费81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当庭作出合理说明(系做CT等检查产生),考虑到原告做检查往返三团至阿克苏市的实际,对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对其费用均不予赔偿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兵赔偿原告蒋光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30.4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原告蒋光明负担108元,被告张华兵负担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张华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瑛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