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敏与东营新光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郭敏。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总经理。原告郭敏与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郭敏听人说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游泳馆设施齐全,卫生条件不错,交通便利,便萌生了到该馆游泳健身美容的想法。同年7月8日,原告郭敏到该游泳馆实地考察,得到了温泉部经理巩玉莲的接待,经巩经理介绍后,原告当场使用卡支付现金1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并通过巩玉莲与该公司签订了《新广源集团尊贵会员合同》,获得新广源集团尊贵会员身份,取得了至尊卡一张,2000元贵宾卡一张。按照合同规定,在会期间,持至尊卡原告家庭成员(夫妻及子女)可以免费享受被告公司温泉游泳馆及运动馆的服务项目。2000元贵宾卡可用于温泉会馆内温泉、游泳、运动、餐饮、住宿等服务项目的消费。在签订合同一年后,原告可申请退会,余额全部退还。巩玉莲对原告再三承诺公司实力雄厚,讲信誉,合同签订1年后,只要把至尊卡交回公司即可退回预交的1万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找到巩玉莲,要求办理退会手续。巩玉莲表示,被告需将《新广源集团尊贵会员合同》原件、至尊卡及赠卡全部交回,提供原告银行账户,即可退款。2015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出具了全部资料后,巩玉莲又表示,留下全部资料,公司要等到本月底才能将壹万元付到原告预留的银行账户。被告要求其出具表示收到原告退会资料并承诺按期付款的收据,遭到巩玉莲的拒绝。巩玉莲表示,原告可以将这资料拍照作为证据留存,公司不会出具任何收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原告提出退会请求,提交全部资料后即付清1万元,但现在被告不予退款,并且在原告提交全部资料后不给出具延期证明材料。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退付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郭敏与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原告郭敏)预存10000元现金至甲方(即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给予乙方尊贵会员享受的待遇,并且自签订日一年后乙方可申请退出会员资格,余额全部退还。原告郭敏按约当场向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10000元并办理了会员卡,2015年8月1日,原告郭敏向被告单位提出请求办理退卡手续并要求退还10000元,但被告单位并未按约将10000元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敏提交的新广源集团尊贵会员合同1份、会员卡1张、至尊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郭敏约定在服务合同满一年后将原告郭敏交付的一万元退还,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退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敏返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东营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