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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376号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茜、人民陪审员唐敏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电话举报,在零陵区富家桥镇秧丘阜市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同日,刘某某主动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鸟铳上交至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刘某某非法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文件清单等书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办理合法手续而非法持有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个人持有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上交了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唐敏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