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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乔国君与赵清臣、赵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君,赵清臣,赵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乔国君。被告赵清臣。被告赵晓东。原告乔国君与被告赵清臣、赵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君,被告赵清臣,被告赵清臣、赵晓东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国君诉称:被告赵清臣从2009年-2011年三年共计购买原告农资34858元,2009年还10000元,2010年还5000元。扣除还款,被告还欠原告198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并承诺给负担贷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货款198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清臣辩称:双方农资全部结清,我儿子赵晓东代替我签过一笔农资,签的是我的名字,是代替我签的,全部农资由我所用,与赵晓东无关。被告赵晓东辩称:被告赵晓东替父亲赵清臣签过一笔农资收到条,代签的农资由我父亲购买使用,我不是购买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国君为被告赵清臣供应农资,被告先后付款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9858元货款未付清,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农资清单四张。第一张清单载明截至2009年5月底,赵清臣欠农资款13810元。第二张清单载明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11月7日止,赵清臣欠原告农资款19193元。第三张清单载明2010年5月9日,赵清臣欠原告农资款10255元,上有赵清臣的签字;赵清臣的签字下方载明5月10日赵清臣欠原告农资款360元。第四张清单载明2011年5月11日、5月16日赵清臣分别欠农资款4190元、680元,清单右侧有赵清臣的签字;该清单下方载明5月17日赵清臣欠原告农资款180元。经质证,被告赵清臣对第一张、第二张清单有异议,称清单上无被告赵清臣签字,且被告赵清臣并未收到清单上载明的相关农资。对第三张清单的签字系被告赵晓东所签,赵清臣对10255元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360元欠款不予认可。对第四张清单的签字系被告赵清臣所签,赵清臣对4190元、680元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180元欠款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其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1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农资清单均系原告根据被告赵清臣的要求送货后记的账,第三张清单赵清臣的签字下方载明的360元农资款系原告在赵晓东签字后所写;第四张清单赵清臣的签字下方载明的180元农资款系原告在赵清臣签字后所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资清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乔国君与被告赵清臣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清臣欠原告农资款的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农资清单四张。经质证,被告赵清臣对第一张、第二张无被告签字的农资清单不予认可,对第三张赵清臣签字下方的360元欠款不予认可,对第四张赵清臣签字下方的180元欠款不予认可。原告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赵清臣交付了相关农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农资金额应以被告赵清臣及其子赵晓东签字认可的数额为准,即15125元(10255元+4190元+680元)。扣除被告赵清臣已支付的15000元,尚有1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被告赵清臣应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及付款时间,故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晓东并非农资购买人,原告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清臣关于其将部分农资退还原告之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清臣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臣付给原告乔国君农资款人民币125元。二、被告赵清臣负担原告乔国君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乔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赵清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