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阿提?布音塔与蒙克巴特?布云塔、乌力克?克兰巴依、赛楞巴特?布云塔、合江?布音塔、吾玛加甫?布云塔、布云其木克?布云塔、乌荣齐木克?布云塔、布云德力格尔?布云塔、孟克德力格?布云塔共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阿提·布音塔,蒙克巴特·布云塔,乌力克·克兰巴依,赛楞巴特·布云塔,合江·布音塔,吾玛加甫·布云塔,布云其木克·布云塔,乌荣齐木克·布云塔,布云德力格尔·布云塔,孟克德力格·布云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胡阿提·布音塔,男,蒙古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诉讼代理人阿布扎别克,阿勒泰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克巴特·布云塔,男,蒙古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诉讼代理人王之惠,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力克·克兰巴依,女,蒙古族,1941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赛楞巴特·布云塔,男,蒙古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合江·布音塔,男,蒙古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吾玛加甫·布云塔,女,蒙古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布云其木克·布云塔,女,蒙古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乌荣齐木克·布云塔,女,蒙古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布云德力格尔·布云塔,女,蒙古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孟克德力格·布云塔,女,蒙古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被告乌力克等8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吉木格德排力纪,男,蒙古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系被告孟克德力格的妻子)原告胡阿提·布音塔诉被告蒙克巴特·布云塔、被告乌力克·克兰巴依、被告赛楞巴特·布云塔、被告合江·布音塔、被告吾玛加甫·布云塔、被告布云其木克·布云塔、被告乌荣齐木克·布云塔、被告布云德力格尔·布云塔、被告孟克德力格·布云塔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阿衣登古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阿提·布音塔及其诉讼代理人阿布扎别克、被告蒙克巴特·布云塔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之惠、被告乌力克·克兰巴依、被告赛楞巴特·布云塔、被告合江·布音塔、被告吾玛加甫·布云塔、被告布云其木克·布云塔、被告乌荣齐木克·布云塔、被告布云德力格尔·布云塔、被告孟克德力格·布云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吉木格德排力纪、本院翻译多哈德尔别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阿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984年土地分配时,给我们家11口人分了4季放牧场(其中4个劳动力、7个无业),秋牧场窝布跟发现铁石,我父亲于2012年过世,1998年开始阿布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垦铁石,年年给付金钱,共给付366420.16元,但是老幺与母亲乌力克没有从该款中给我一分钱,自己在使用,侵害我们分配给11口人50年的经营权,向村委会和乡政府反映未果,4季放牧场的一部分土地被他人独自使用,没有分给我们,这怎么是合法的,因此要求依法讨回应从该地得到的资金。1、我作为当时分配土地时的劳动力,应从该土地按比例应拿55905.96元,要求全额赔付(其中包括草畜平衡补助和禁牧补助);2、以后如果有他人还在这里拿铁石,给付资金,也有我的一份;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特别声明,诉讼请求中住主张的55905.96元是这么计算的,但是分配土地时按有劳动力和无劳动力来分配的,布云塔家中有11口人,其中4口人按有劳动力,7口人按五劳动力来领土地的,布云塔一家大小牲畜共181头,每个有劳动力的20头,没劳动力的12头的比例划分的,按照这个比例,分配的土地的面积为:大夏草场1855亩,中夏草场2915亩,羊羔场2784亩,秋牧场786亩,冬牧场786亩,是按每只羊267.5的比例分配的,该羊羔场2784亩按每只羊267.5元的话一只羊是10.4亩,这样胡阿提按照劳动里可以拿45206.76元,禁牧地按照胡阿提的计算话一年574.2×4年2296.8元,草畜平衡补助每年胡阿提应领2106.6元×4年8402.4元,共计55905.96元,该计算方式是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出具的,1、被告乌力克和被告蒙克巴特停止对土地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为铁石及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费向我赔付55905.96元。2、保证以后也向我赔付此地相关的补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克巴特的诉讼代理人王之慧辩称:1、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土地侵权的行为,1984年原告家中有11口人,原告的父亲布云塔·萨勒合塔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承包了4季放牧场和土地,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蒙克巴特作为家庭一员,对共有财产享有个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草场补助55905.96元,等原告出示费用计算方式的具体文件证明后在进行答辩;2、原告主张以后享受草场的相关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草场是家里所有成员共同的生产材料,产生的所有利率应由家里的所有成员共同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被告没有终止共同共有关系,因此财产不应该划分,1986年原告结婚搬出去后,原告的父母将土地的25亩分给原告。3、原告要求裁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布云塔家人是从1998年起在享受草场补偿金,至今已过17年,原告才诉至法院主张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力克等8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吉木格德排力纪辩称:与第一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样,原告参加1984年的土地分配是属实,1986年原告结婚搬出去后,父母给原告土地和牲畜,原告称没有给我土地及牲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2007年开始领补偿金的,当时家里人花了7-8个月的时间才拿的补偿金,铁石是1980年开始被发现,直到2007年给的补偿金,2012年7月原告的父亲去世的,之前所有财产的管理权在原告的父亲,2012年之前原告就没有要求拿补偿金,被告乌力克现七十多岁,原告作为家里的长子,没有跟家人商量,影响家人的团结,也给社会带来不好的影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享受草场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总共给付的草场补偿金为多少?2、1984年参加土地分配的家庭成员是哪些人,出示姓名及法律依据;3、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举证如下:1、布云塔一家草场承包合同存根及草场有偿承包档案,证实布云塔一家11口人承包了草场,草场承包证号码为:1-10-02-075,承包的四季牧场的亩数、四至、承包期截止到2044年。2、草畜平衡补助发放表,证实领取草场补助的证件号,户主是布云塔,草场亩数,资金数额已通过两级单位的批复。3、阿勒泰市汗德尕特乡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984年土地分配时胡阿提是作为有劳动力来领取土地,当时按分得牲畜的数量来分地,因草场铁石布音塔家人在领取草场补偿金。4、阿勒泰市汗德尕特乡达布勒哈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984年土地分配时胡阿提是作为有劳动力来领取土地,按分得牲畜的数量来分地,现户口上只有蒙克巴特和乌力克,其他人都搬出去住了,胡阿提未领取自己的那一份草场补助金。5、10张收条,证实(1)蒙克巴特自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阿巴宫给付的铁石资金10次中共领取366420.16元;(2)该款均由蒙克巴特领取。被告蒙克巴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草场证的来源有异议,该证的使用权是在畜牧局,而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盖有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的章子;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只能证明有发放补助金,没有写领取该补助金的家庭成员的姓名,也没有手印,补助金发放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次草场证上的承包期是50年,这50年期间,草场亩数不会因为家庭成员的改变而变更;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村委会没有权利作为行政机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家庭的劳动力,布云塔去世后,他家的户口上有9个人;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款自2007年至2012年是由布云塔领取的,2013年起蒙克巴特是代母亲领取的。被告乌力克等8位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草场证的来源有异议,该证的使用权是在畜牧局,而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盖有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的章子;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只能证明有发放补助金,没有写领取该补助金的家庭成员的姓名,也没有手印,补助金发放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草场补助金是2010年开始发放的,当时家里结婚的,拥有草场证的人都给发了500元,原告当时已享受完草场补偿金;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次草场证上的承包期是50年,这50年期间,草场亩数不会因为家庭成员的改变而变更;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村委会没有权利作为行政机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家庭的劳动力,布云塔去世后,他家的户口上有9个人;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款自2007年至2012年是由布云塔领取的,2013年起蒙克巴特是代母亲领取的。被告蒙克巴特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举证如下:1、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蒙克巴特的父亲布云塔·沙克力塔于2012年8月因病去世,家中有11口人。2、蒙克巴特·布云塔的户籍证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蒙克巴特的身份,自2012年起,家里剩五口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蒙克巴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中有个人的位置换了,1984年布云塔的母亲巴都阿参加分配,而且该证明中还包括赛楞巴特的孩子乌荣齐木克,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乌力克等8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蒙克巴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说的乌荣齐木克是布云塔的养女。被告乌力克等8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确认:对原告胡阿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补偿金额的确认出现落差,补偿金计算为366420.16元,实际应366418.16元。对被告蒙克巴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胡阿提的父亲布云塔·沙克力塔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四季放牧场及土地,1984年给11口人分了四季放牧场,(4个劳动力、7个无劳动力),之后在该土地中叫窝布跟的地上发现铁石,阿巴宫铁矿及黄铜铁矿安置于此地,1998年起开矿,开矿地占有部分春牧场和部分秋牧场,但是当时没有给付补偿金。是2007年开始给付的补偿金,1984年参加土地分配的11口人中巴德玛(布云塔的母亲)1986年7月去世的,布云塔·沙克力塔于2012年8月4日过世的。2007年开始这两家公司给付的补偿金是由被告蒙克巴特于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先后共签字领取366418.16元,阿勒泰市公安局汗德尕特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到汗德尕特乡阔克莫墩村村民布云塔家中有布云塔的妻子乌力克·克兰巴依、布云塔的孩子们有胡阿提·布云塔、蒙克巴特·布云塔、赛楞巴特·布云塔、合江·布音塔、吾玛加甫·布云塔、布云其木克·布云塔、乌荣齐木克·布云塔、布云德力格尔·布云塔、孟克德力格·布云塔等10口人,乌荣齐木克是布云塔的养女。本院认为:承包给农牧民的乡村土地经营权是唯一主体是由家庭成员组成的农牧民户。因此发包出去的土地的经营权是由该农牧民户所有家庭成员的共有的。任何一个家庭成员不能独自占有、不能随便划分。原告胡阿提·布云塔主张的布云塔家人承包的整个草场中给秋牧场补偿费,作为这个家的成员,也应当领取自己的那份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属于任何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2007年开始这两家公司给付的补偿金是由被告蒙克巴特于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先后共签字领取366418.16元,共有的该款不分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共同共有的秋牧场补偿金共计366418.16元,其中自2007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布云塔没去世期间共给付补偿金174136.56,该款应由1984年参加土地分配的11口人中去掉布云塔的祖母巴德玛(1986年7月去世)剩布云塔·沙克力塔、胡阿提·布云塔、蒙克巴特·布云塔、乌力克·克兰巴依、赛楞巴特·布云塔、合江·布音塔、吾玛加甫·布云塔、布云其木克·布云塔、布云德力格尔·布云塔、孟克德力格·布云塔等10人等分,其中乌荣齐木克·布云塔是养女,未参加1984年的土地分配,因此乌荣齐木克不应享受该补偿金,因此应份给原告胡阿提17413.66元(174136.66÷10),布云塔去世后的即2012年之后给付的192281.6元应分给9口人,即应该给原告胡阿提分21364元(192281.6÷9)。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给付草场补偿金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故两次分割应向原告胡阿提分共计38777.66元,该款应由被告蒙克巴特和被告乌力克负责偿还,原告要求享受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该款是单独向每户家庭给付的,因此驳回原告胡阿提的该诉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蒙克巴特·布云塔与被告乌力克·克兰巴依负责向原告胡阿提偿还秋牧场的补助金38777.6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胡阿提·布云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其中由被告蒙克巴特·布云塔与被告乌力克·克兰巴依负担413.31元,185.69元由原告胡阿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同额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衣登古丽·胡马尔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买热依&mid dot;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