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肖玉清与盛海慧、毕亚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清,盛海慧,毕亚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肖玉清。委托代理人:李夏蓓。被告:盛海慧。被告:毕亚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钱亚红、鲍青。原告肖玉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盛海慧、毕亚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蓓、被告盛海慧、毕亚梅、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驾驶浙B×××××号车在杭州市文一西路春天花园门口,打开左前门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262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毕亚梅为肇事车辆浙B×××××号所有人的事实;3、浙江绿城医院门诊病历、绿城医院X线报告、绿城医院出院记录(14.4.13-14.4.14)、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14.4.14-14.5.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历、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手术记录、浙江省立同德医院X线报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15.4.6-15.4.13)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就诊、后续多次复诊、住院手术置入内固定、及取内固定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5页,证明产生相关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产生相关鉴定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目前已达9级伤残,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的事实;7、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被告盛海慧、毕亚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请没有意见。为此,被告盛海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发票保管证明、医疗费发票各1组,证明被告盛海慧已支付医疗费61024.14元,其中票据金额2002.41元未在原告诉请中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原告金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阐述。另本案被保险人投保的是指定的驾驶人员,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在商业险上要扣除10%。为此,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各1份,证明非医保类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及本案属于非指定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商业险需免赔10%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海慧、毕亚梅质证后无异议。证据1、2、3、6,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不在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盛海慧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毕亚梅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盛海慧、毕亚梅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4月13日13时0分许,被告盛海慧驾驶浙B×××××号车在杭州市文一西路春天花园门口,打开左前门时撞上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盛海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29天,共计花去合理的医药费76618.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13028.41元。经医生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5月27日,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骨折,伤后经手术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同时经检测其骨折的影像学特征已呈粉碎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级(9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在5个月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后,被告盛海慧已通过垫付医药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赔款61024.14元,其中医药费2002.41元未在原告的诉请中。对此,原告方亦表示认可。2、浙B×××××号车系被告毕亚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盛海慧使用,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约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同时,被告毕亚梅明确指定驾驶人为毕亚梅,并约定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于1957年12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自2013年8月至今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114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盛海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盛海慧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亚梅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毕亚梅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盛海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依法应按前述原则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76618.41元(含被告盛海慧垫付但未在原告的诉请中的医药费2002.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1302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时间按照鉴定时间60日,故护理费为7950元(60天×132.5元/天);5、误工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时间5个月,故误工费为19875元(150天×132.5元/天);6、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已从事非农工作作为收入来源,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61572元(20年×40393元/年×20%);8、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282665.41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花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868.41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优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足部分尚余69868.4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028.41元)。其余赔付项目总和20279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优先扣除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尚余92797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12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162665.41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尚余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028.41元和10%的免赔率,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673.3元。不足部分尚余18992.11元,应由被告盛海慧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盛海慧已通过垫付医药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赔款61024.14元,应在其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尚剩部分,应视为替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垫付,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盛海慧垫付部分,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肖玉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肖玉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1641.27元;三、驳回肖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70元,由肖玉清负担458元,盛海慧负担2312元,其中盛海慧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