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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双焕、史玉香与史存绪、张存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焕,史玉香,史存绪,张存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张双焕,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史玉香,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被告史存绪,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被告张存爱,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张双焕、史玉香诉被告史存绪、张存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焕、史玉香,被告史存绪、张存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焕、史香玉诉称,2015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二原告在自家玉米地干活,无缘由遭受到二被告的厮打,将原告张双焕的脸部打伤多处,致左侧颌骨部、鼻背部、左侧耳后、耳内等多处受伤,口唇内侧软组织脱伤,其胸部、胳膊部、腿部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后原告张双焕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证明诊断为颌面受伤和下唇撕脱伤。出院后不能干活,在家继续休养。而原告史香玉也被二被告推到在地,致使尾椎骨挫伤,在家卧床治疗一月余。原告认为,被告无事生非、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6.39元(其中包括原告史玉香医药费125.9元,医院护士护理费用1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误工费390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史存绪、张存爱辩称,2015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史存绪去自家地里干活时,发现原告将原、被告相邻地之间的田埂上的土块移动到被告的农作物上,损坏了农作物。之后就找原告理论,当时原告也在自家地里干活,接着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双焕先动手将被告史存绪推到在地,并骑在被告身上掐住被告史存续的脖子。被告张爱存看到后,就过去拉原告张双焕,双方发生厮打。二被告在厮打中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并在村医处进行了治疗。因此被告认为,双方都有错,对被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予以部分认可,但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都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的地是相邻关系,共用一个田埂。2015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在自家地里干活,因原告张双焕将田埂的土堆放到被告史存绪的地里而发生争执,双方因此厮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史存绪将原告张双焕脸部、下巴、胸部打了几拳,接着原告张双焕骑在被告史存续身上并掐住了被告的脖子,被告张爱存见状后,去拉原告张双焕并发生厮打,将原告张双焕脸部、左胳膊处抓伤,而原告张双焕也抓破了被告张存爱的胳膊。事后,原告张双焕于当天上午9时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该院主要诊断为颌面受伤和下唇撕脱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580.49元,医院其他费用180元。原告史玉香在家治疗花去医药费125.9元。另查明,2015年九月九日,武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史存绪罚款贰佰元,对被告张存爱行政拘留三日,对原告张双焕罚款贰佰元。上述事实,有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收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武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相邻地之间田埂上的土堆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二被告致原告张双焕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史存续也不同程度受伤,故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确定如下:①医疗费5760.49元(包括医院其他费用180元),有武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史玉香的医药费125.9元,虽有医院收费票据,但由于现有证据中无法查清史玉香受伤的具体原因,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工资3195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25元(31950元/年÷365天×14天);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护理费为1225元(31950元/年÷365天×14天);④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4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50.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陪同人员的误工费9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当中,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存绪、张爱存赔偿原告张双焕医疗费5760.49元、误工费1225元、护理费1225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9050.49元的65%即5882.82元;二、驳回原告张双焕、史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史存绪、张存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引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