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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徐顺华、XX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人民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徐某某、王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康馨苑1栋2单元3-2室,由王某放风,徐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黑色宏基牌ASPIREE1—432G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白色金立牌GN800型手机1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由原扣押单位代为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1700元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