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新建、蒋爱贞与陈华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建,蒋爱贞,陈华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苏新建,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蒋爱贞,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荣,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新建、蒋爱贞与被告陈华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月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建及其与蒋爱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陈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英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建、蒋爱贞诉称,2011年4月11日,黄子铭以临时经营需要活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0天,利息为月息3分。为此,黄子铭与两原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黄子铭提供了借款20万元。黄子铭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黄子铭仍然需要资金,由于原告、被告协商,原告同意续借,被告同意继续担保并于2011年7月10日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天,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该笔借款到期后,黄子铭没有归还借款,仅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9日止。此后,两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2013年10月23日,两原告到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向黄子铭和被告主张债权。然而,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归还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20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0.4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为止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荣辩称,一、原告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7月1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该合同并没有生效。因此,被告陈华荣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两位原告提出的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合同系续借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并不是事实,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对该事实进行陈述,该事实也未经过原、被告以及借款人的一致确认;同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该笔借款的到期日就应当为2011年10月份,而不是2011年7月10日,根据原告的这个细节陈述,也可以得知原告诉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系2011年4月11日的续借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根据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该续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因此,原告陈述的续借并不是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两位原告提交银行的转账记录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不同,2011年7月10日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即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因此,该份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借款人黄子铭在2011年7月10日还向原告苏新建转款6000元,也不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给借款人黄子铭20万元款项的事实。第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4月11日向黄子铭转款20万元的人是蒋爱珍而并非本案的原告蒋爱贞。因此,原告提交的这个证据同样无法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依约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借款人,该份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告本次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陈华荣的保证责任时效已过,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首先,2011年7月10日借款合同第三条写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同时,借款合同第七条写明“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被告陈华荣的保证责任期间最迟至2013年12月10日止。但在此期间,两位原告从未向被告陈华荣主张过任何的保证责任,而且被告陈华荣也从不认识本案的原告蒋爱贞。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原告本次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已过保证时效。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其次,原告提交的水东司法所开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华荣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华荣在接到本案的应诉通知后,委托代理人向水东司法所进行了了解。经了解:在2013年10月23日,水东司法所为了解黄子铭经营的坤隆公司民间借贷的情况,主要对坤隆公司(包括坤隆公司的经营人黄子铭以及本案的借款人黄子铭)的债务进行了登记,没有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没有对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进行过任何的处理,而当时原告也仅仅是将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交给水东司法所进行债权登记,也是作为黄子铭的债权人到水东司法所进行债权登记,但原告从未向被告陈华荣主张过保证责任。同时,水东司法所在查实该事后,也向被告陈华荣出具了情况说明,并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应原告的要求才出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华荣承担保证责任时效已过,被告陈华荣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保证义务。三,退一步说,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被告陈华荣需要承担保证,也应当对黄子铭之前按照3%的月利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高息进行扣减。根据原告的自认,黄子铭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9日(共计18个月,借款人黄子铭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8万元),这期间支付的高息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外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根据2014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的)的年利率5.6%(四倍即为5.6÷12个月×四倍=1.87%),即借款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月利率标准为1.87%,通过计算,原告可以获得合法的利息仅为67320元,对其多收取的40680元的借款利息应当扣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新建、蒋爱贞在2015年1月21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证实原告与借款人黄子铭以及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亲笔签名的事实。2、证实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的事实。3、合同第四条的内容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借款人黄子铭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实被告对原告已经交付借款20万元给借款人的事实是知情的。4、证实被告为黄子铭以上借款的还款保证人。被告为借款人的全部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内的事实。证据2、原告蒋爱贞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以此证明2011年4月11日15时28分通过原告蒋爱贞工商银行账号14×××27将借款20万元打款到黄子铭指定的叶文翔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8)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证据3、叶文翔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8)的历史流水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黄子铭于2011年3月11日向叶文翔借款20万元当时的担保人也是陈华荣,黄子铭指定原告将借款20万元打款到叶文翔的建设银行账户,是用于归还叶文翔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苏新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9的历史明细三份,以此证明借款人黄子铭收到借款20万元后,按照月息3分,将利息每月6000元分别是2011年5月11日6000元,2011年7月10日6000元,2011年8月10日6000元,打款到原告苏新建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的事实,同时证实借款人黄子铭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9日止的事实。证据5、2014年12月2日延平区水东办事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到该司法所申请对黄子铭以及被告陈华荣借贷纠纷事件进行登记的事实,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华荣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未实际根据这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我们认为这并不是事实,因为这个是半格式条款的合同,该合同先行制作好的交给被告签字,所以我们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原告先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和保证人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但在本案中,因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此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义务。我们认为我们是保证人,我们无法得知出借人是否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而20万元的借款是一个大额的借款,我们认为原告就其交付20万元的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2中“蒋爱珍”名下的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转账凭证上载明的姓名是“蒋爱珍”而非本案的原告“蒋爱贞”;其次,该份转账凭证上也没有2011年7月10日20万元的转账信息;第三,该份凭证上载明的2011年4月11日20万元转账信息,没有收款人的信息,无法得知该笔20万元的款项是转给借款人黄子铭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是转给案外人叶文翔的,我们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借款合同当中没有约定20万元款项要转给案外人叶文翔,因此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以及续借主张。因此,“蒋爱珍”名下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以及续借的主张;对证据3叶文翔名下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身份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叶文翔既不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原告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本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份证据不得作为证据采信;原告说2011年3月11日黄子铭向叶文翔借款20万元,原告需要就其进行举证。而且我们看到叶文翔的银行账户有多笔与黄子铭等人的历史往来。2012年4月10日,黄子铭有转款给叶文翔36000元的转款记录;对证据4苏新建名下的三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这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均没有2011年7月10日转出20万元款项的信息,而且我们认为其所主张的收到6000元利息的事实无法确认,我们并不知道尾号2628转给苏新建的钱是否是黄子铭转的,且就算是黄子铭转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水东司法所的证明在形式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明的内容是应原告苏新建的要求出具的,不能体现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其次,水东司法所给我方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已经证实了在2013年10月23日期间,水东司法所只是为了了解黄子健、黄子铭经营的坤隆公司民间借贷事务的需要,让坤隆公司(包含黄子健、黄子铭)的债权人将债权凭证复印件留存一份在司法所,水东司法所并未对相关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过任何的调解和处理;而原告当时也仅仅是将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交给水东司法所的事实,而实际上,二原告从来都没有向本案的被告陈华荣主张过任何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华荣至今都不认识、也从未见过本案的原告蒋爱贞。第三,由于水东司法所在开庭前已经给我方出具了一份与该份证明内容完全不同的情况说明,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内容。我们认为原告向水东司法所递交债权凭证进行登记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或者说就是向被告进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而且水东司法所也没有召集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的债务进行调解或者实质性的处理,所以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华荣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原告蒋爱贞银行账户的名字问题,后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案外人叶文翔的相关材料,因其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查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陈华荣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水东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要求水东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的人员是新录用的人员,对事实不了解,且证明中载明的内容都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向本案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1、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证明同出于一个单位。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水东司法所要推翻此前出具的证明内容,应当要有相应的证据。不能只凭白纸黑字来陈述。因此,该份证据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效力。2、该份情况说明并没有否认2013年10月23日,水东司法所在登记黄子铭等人的债权债务过程中,向原告收取了借款合同复印件进行了登记造册,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黄子铭、保证人为陈华荣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向黄子铭主张债权时,也包括了保证人陈华荣即本案的被告。3、原告用借款合同来向水东司法所进行登记造册,即表明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三方存在借款纠纷。原告将借款合同提交给司法所进行登记造册,合理体现原告向黄子铭主张债权时,也包括了保证人陈华荣即本案的被告。4、情况说明并没有否认水东司法所的经办人是经过查阅登记的信息后才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假使司法所长外出,司法助理员系新考录成立,也改变不了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到水东司法所向借款人黄子铭、保证人陈华荣主张债权而进行了债权登记的事实。当时经办人向所长打了电话,把出具证明的内容念了一遍给所长听,才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被告陈华荣提供的司法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在2015年2月5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7:证据6、蒋爱贞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一份,以此证明:1、蒋爱贞的名字是打错了,银行工作人员梁东河在其上注明是笔误所致。2、2014年4月11日15:28分在本页证据第18行,证明蒋爱贞根据黄子铭的指定将20万元借款打入账户为62×××27叶文翔的账户。证据7、借款合同两份、打款单六张,以此证明:1、2011年9月11日黄子铭与原告苏新建另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利息3分;2012年2月11日黄子铭与苏新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3、打款单是证明利息从6000元增加到21000元,到2012年3月之后开始,因本金又增加50万元,所以利息变更为360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9月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华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根据第一次开庭原告的陈述,这笔款项是转给案外人叶文翔的,所以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本案诉争合同当中也并无约定要转入叶文翔的账户上,本案借款合同发生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转款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时间并不相符,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账凭证因为有银行的确认,对其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陈华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针对借款合同,因系原告方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银行明细,因被告陈华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于2015年5月19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9:证据8、证人叶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其证言为:“我与原告苏新建和蒋爱贞是邻居关系,与陈华荣也是邻居,住我楼上。证明陈华荣有带黄子铭向二原告借钱的事实。黄子铭通过陈华荣向苏新建借款几笔我不知道;最近一次跟我说担保的事是黄子健被抓时候,是我女儿2013年10月7日出生的时候,2013年10月7日后就没有听说这些事了,聊都有聊,但是记不清了;借钱的时候我和陈华荣都有在场,追款的时候我也有在场,大概2、3次有在场,在2013年10月7日后有当面催款。大约夏天的时候,我和很多人在苏某的客厅喝茶,我听到了这件事情;陈华荣带黄子铭来续签借条,听苏新建说是20万元;陈华荣听说有借钱给黄子铭,听说是100万元,陈华荣有没有去登记我不清楚,但苏新建有去登记,登记完回来我们一起喝茶有讲,当时苏新建问陈华荣你担保的20万元怎么办,陈华荣说等工地、纸厂处理完再来还;陈华荣有收担保费每月1000元,有听苏新建说,我也有当场看到过;我看到付款大约是2011年的时候,苏新建借钱给黄子铭由陈华荣担保周围邻居都知道。苏某的客厅在安丰村牛角垅靠小河道后面;我不知道多少钱,大约是1000元,苏新建、陈华荣跟我讲是1000元,具体给几次我不记得了;我从2011年至2014年之间没工作,在家里玩;我们聊天的时候苏新建跟我说了给钱事;陈华荣带黄子铭来借款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我有在场。”被告陈华荣对证人叶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1、听说续借的事情,证人无法证实续借的事实;2、借款时间证人说不知道,我们能肯定证人不在场,3、证人所陈述的情况都是用“不清楚、大概”等不确定的词来陈述,根据证据规则,证词不予采信;4、证人和原告地址是本村的村民有利害关系;4、叶某和苏新建是合作伙伴关系,一起做担保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9、证人苏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其证言为:“我与原告和被告都是邻居关系,住安丰桥,证明2011年4月十几号的时候陈华荣与黄子铭向苏新建借款,在房子一楼借款20万元,是由陈华荣作为担保,收担保费1000元,具体收几次我不知道,邻居也都知道陈华荣有收担保费,7月份有续借,我们都在那里喝茶,他们这一笔我知道,其他的不清楚,黄子铭我原来是不认识的,是陈华荣带去后才知道的,2013年后黄子铭出事,轰动起来,水东司法所有通知;登记的事情我知道,是苏新建去登记的,具体陈华荣有没有去我不知道,登记回来后有讲,陈华荣当时有在场,陈华荣说这件事情不用怕,黄子铭有资产,纸厂那里能拿到钱,实在不行我会负责;2013年10月后我有听苏新建说他和陈华荣一起去福州找黄子铭,有无找到我不清楚;登记完以后苏新建找陈华荣催款,当时我也在场,有2、3次,最近一次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房子一楼是安丰村牛角垅;我们在一起所以知道担保费是1000元,苏新建有跟我讲;2011年到2012年我们有注册一家投资公司,业务是建筑;我们周围很多人借钱给黄子铭。陈华荣没有跟我说过担保费的事,但我们都有看到。”被告陈华荣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1、根据证人回答,确认双方是合伙人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诉争的款项正好是发生在2011年到2012年之间的;2、1000元的担保费是听苏新建说,并不能确定这笔钱的真实性;3、我们认为陈述的7月份是续借的是不真实的,因为证人对其他事情都不记得了;4、债权登记的事是听苏新建说的,并不清楚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担保的事实;5、根据原告的身份地址和证人的身份地址是同村村民,因此证词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9中二位证人证言的证词与本案查实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陈华荣在2015年5月19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1、2011年至2012年证人苏某和苏新建是合伙人关系,而本案也是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之间,因此我们认为证人证词不应采信;2、证人与原告共同投资成立的荣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就是担保公司;3、证人叶某也是该公司的股东。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1、借款时间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份是续借,借款的时候公司还没有成立,与本案公司无关,钱就是二被告借给黄子铭由陈华荣担保,2、荣辉公司不是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担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是该公司股东。本院对被告陈华荣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1年7月10日,借款人黄子铭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苏新建、蒋爱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华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子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时,出借人已将全部借款交给借款人。同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陈华荣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11日,原告蒋爱贞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案外人叶文翔账户内。2013年10月期间,借款人黄子铭的债务爆发,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司法所针对黄子铭、黄子健及其经营的坤隆公司的债务进行登记。原告苏新建于2013年10月23日到延平区水东司法所就本案债务进行了登记。登记后,司法所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等行为。因原告苏新建与被告陈华荣共同居住在安丰村,系邻居关系,在原告苏新建向司法所登记债权后,与被告陈华荣口头提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双方的邻居即本案的证人叶某、苏某均在场。现因借款人黄子铭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华荣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苏新建、蒋爱贞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司法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苏新建、蒋爱贞于2013年10月23日到水东司法所申请黄子铭、陈华荣借贷纠纷事件登记。”2015年1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司法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为了解坤隆民间借贷纠纷债权债务情况,2013年水东司法所曾进行坤隆(含房地产、酒店、黄子建、黄子铭)债权债务登记,登记过程仅限收取借款合同复印件进行登记造册。2014年12月2日,苏新建到水东司法所申请开具曾到司法所登记证明,当时司法所所长外出公务,司法助理员经查阅材料,找到苏新建于2013年10月23日到水东司法所登记的4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其中一笔,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人黄子铭,保证人陈华荣,因该司法助理员系新考录,对之前情况不了解,按苏新建要求将黄子铭保证人陈华荣开入证明中。”再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苏新建与叶根旺及本案证人苏某三人共同成立南平市荣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华荣在原告与借款人黄子铭之间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告陈华荣主张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原告方并未在当日转账20万元给借款人黄子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将借款20万元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在《借款合同》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时,出借人已将全部借款交给借款人。”结合后期借款人黄子铭向原告方的转账,可以认定原告方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陈华荣提出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向被告陈华荣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0日届满,被告陈华荣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故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12月10日前届满。即原告苏新建、蒋爱贞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陈华荣主张权利,则该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其在2013年10月23日前后,在借款人黄子铭债务爆发之时到延平区水东司法所进行债权登进,登记后在安丰村的客厅向被告陈华荣主张了担保权利。为此,原告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予以了证实。其中一位证人虽与原告苏新建存在合作关系,但仅是证明力较低,并不能排除其作为证人的法律地位。而两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苏新建在借款人黄子铭债务爆发之时已口头向被告陈华荣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被告陈华荣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关于本案债务的金额问题,被告陈华荣提出借款人黄子铭之前所支付的3%的月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方自认借款人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至2012年10月9日,每月6000元,共计10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方可获得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2011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适用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计456天。原告方依法可获得的利息为:20万×6.1%×4倍÷365天×456天=60966.57元。借款人黄子铭支付了108000元,47033.43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尚欠:20万-47033.43元=152966.5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华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子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新建、蒋爱贞偿还借款本金152966.57元,并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苏新建、蒋爱贞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新建、蒋爱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苏新建、蒋爱贞共同负担732元,由被告陈华荣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