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与苏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苏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蒋巷镇村。法定代表人顾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苏建新。原告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忠、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建新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建新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借款。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5564)交付被告,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一份,载明“今由苏建新向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借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月25日归还(汇票号:25564)借款人:苏建新20**.1.25”。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条、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苏建新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期还款,引起纠纷产生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盈丰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7.9元,合计人民币3207.9元由被告苏建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退回,公告费607.9元由被告苏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苏志鑫审 判 员 章保龙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