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三王与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三王,江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江行初字第7号原告:余三王。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华。出庭负责人:沈煜霆。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三王因要求确认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拆除简易钢棚及毁坏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三王、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沈煜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江土资停字(2012)第103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余三王未经批准于2011年上半年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填田,面积774.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在收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继续搭建钢棚,故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对其继续搭建的钢棚予以拆除。原告余三王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为了发展多种经营种植苗木,故对其所承包的农田进行填土整理,后为防止苗木被盗及冬季保暖之需,又搭建简易钢棚。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填田,面积774.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2年2月29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行将原告种植的苗木和简易钢棚毁损、推翻。经清点,被毁损的红豆杉等苗木485株,连同被毁损的简易钢棚价值达67442元。原告认为,其在所承包经营的农田上种植苗木系属合法的生产经营,而非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其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在拆除钢棚前未向其出具书面的拆除决定,故被告强制拆除其钢棚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简易钢棚及毁损苗木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7442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人余某、刘某甲、赵某、何某、郑某、刘某乙的证言、土地租用协议书、现场照片、自制损失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余三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违法填田,涉案基本农田面积774.80平方米。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但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仍继续在涉案基本农田上违法搭建钢棚,故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对其违法搭建的钢棚部分予以拆除。被告认为,原告在接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停止违法行为,但其却继续违法抢建钢棚,故依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违法抢建部分予以拆除。被拆除的钢棚属于不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予赔偿。同时,在拆除钢棚前,被告已将钢棚内的花卉苗木等财物搬离现场,并未造成毁损,故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基本农田上违法搭建钢棚用于种植苗木的违法事实。2、2006—20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一份,拟证明原告违法用地的面积为774.80平方米,且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地类为耕地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江山市土地共同监管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拆除违法抢建钢棚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未作出书面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搭建的钢棚强制拆除,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余某、刘某甲、赵某、何某、郑某、刘某乙的证言、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自制损失清单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清单上载明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况且在拆除钢棚前被告已将苗木搬移现场,故亦不存在苗木毁损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因原、被告对原告所承包责任田的面积(580平方米)及钢棚被拆除的事实无异议,故证人余某、刘某甲、赵某证言中所涉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所涉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自制的损失清单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原告为种植苗木对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及其他农田进行填土整理,并在该农田区域四周的几个点位上浇筑了水泥墩作为后期搭建工棚的基础。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填田,面积774.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告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继续以前期浇筑的水泥墩作为支撑基础并在之上搭建了钢棚用于种植苗木。2012年2月29日,被告对原告搭建的钢棚予以拆除。本院认为:为了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应当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发展林果业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本案原告为了种植苗木,未经审批擅自在基本农田上进行填土整理、浇筑水泥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同时,原告在收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但没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反而在原违法事实的基础上继续违法搭建钢棚。《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违法单位和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处理。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鉴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先向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处理的决定,后根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钢棚予以拆除,故其作出的拆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继续违法搭建的钢棚属于违章建筑,并非其合法财产,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钢棚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自制损失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这些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苗木受到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原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三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三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审 判 员 毛红菊人民陪审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