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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汤成法与徐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029号原告汤成法。被告徐云生。原告汤成法与被告徐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晶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成法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王凤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王凤于2014年1月1日,将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电话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2、2014年1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2015年2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4、2015年2月10日快递回执原件一份、业务单查询一份。被告徐云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徐云生向王凤借款现金五万元,同日,被告徐云生向王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王凤人民币现金五万元,50000元借款人:徐云生2013.9.5”。2014年1月1日,王凤将对被告徐云生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汤成法,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债权出让方):王凤,女,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住海州区通灌南路62-8幢四单元202室,身份证号:3207051963010173524乙方(债权受让方):汤成法,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住海州区浦河路11-4号,身份证号:××.丙方(债务人):徐云生,男,1960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山水丽景A座403室。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丙方的债权本金5万元,利息依法转让乙方的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的债权为: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所有欠乙方的债务。三,甲方确保转让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存在任何纠纷。四,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对丙方所有的借款借据转交乙方,由乙方向丙方追偿。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交丙丁方各一份。甲方:王凤2014年1月1日乙方:汤成法2014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王凤于2015年2月10日将其与原告汤成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政快递1080229405708寄给被告徐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汤成法曾于2015年2月12日就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在本院起诉被告徐云生,立案后因个人原因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王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告受让案外人王凤债权已依法通知被告徐云生,该债权转让有效。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案外人王凤与被告徐云生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汤成法要求被告徐云生履行债务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成法履行债务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云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