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9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7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方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吴某某持啤酒瓶砸戳王脸部致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多发裂创,已构成轻伤;右额部头皮创属轻微伤。当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孙某某、缪某、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吴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