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无锡市苏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苏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36号原告无锡市苏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传玉,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苏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津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苏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津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嘉瑞公司自2008年8月20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嘉瑞公司供应包装材料物品。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嘉瑞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188150元。后嘉瑞公司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嘉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81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嘉瑞公司负担。被告嘉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津公司与被告嘉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嘉瑞公司向苏津公司购买包装材料。2015年7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17日嘉瑞公司结欠苏津公司货款188150元。后嘉瑞公司未予支付。2015年9月17日,苏津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津公司与被告嘉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嘉瑞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嘉瑞公司结欠苏津公司货款188150元,有对账函为凭,嘉瑞公司亦未就欠款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嘉瑞公司对货款188150元应负偿付之责。苏津公司主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无锡市苏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81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苏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02元(无锡市苏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苏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