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薛兰女与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兰,泰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薛兰女。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凌玉富,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蒋国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林(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亚(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薛兰女诉被告泰兴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兰女、被告泰兴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蒋国凤、委托代理人姜林、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4日原告薛兰女向泰兴市公安局书面申请,要求该局对薛兰女提交的一份侮辱诽谤材料以及其它三份文字材料共四份材料是否同一人所留,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早晨,原告在自家院墙外发现一张纸条,纸条上写有许多侮辱、诽谤、威胁原告的言辞。原告一看,觉得字迹与熟人叶某某的字迹颇为相似,后拿回家与叶某某2014年3月17日、6月9日两份字条进行对照,更加深了怀疑。加上当天夜里叶某某烧原告家草垛,被原告当场抓住,原告于次日早上赶到张桥派出所报案,并指名道姓说出叶某某作案的事实与理由。派出所以叶某某不具备作案时间为由,排除其纵火嫌疑,对上述侮辱、诽谤、威胁文字是否叶某某所留,没有给出任何结论。后原告又赶往派出所要求对前述文字进行同一性鉴定,并同时提交三份叶某某写的字条及一份疑似叶某某制作的侮辱诽谤性文字,但派出所依然不理不问。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结果没有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职责,但本案被告面对原告向其寻求保护申请,无半点作为迹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交的4份文字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进行处理。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就展开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并通过村干部转告、当面答复等方式及时答复当事人,建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笔迹鉴定,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2、邮寄回单一份,3、承诺书三份,字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要求相关单位查办的事实。2、张某某、邓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答复原告,建议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笔迹鉴定。3、毛某某情况说明,证实原张桥派出所所长收到原告笔迹鉴定申请书后认为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电话联系张桥镇薛庄村村干部印某某,让印某某帮助转告原告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建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印某某情况说明,证实了张某某、邓某某的情况说明,并证实毛某某的情况说明,印某某本人也多次答复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早晨,原告在自家院墙外发现一张纸条,纸条上写有许多侮辱、诽谤、威胁的语言。原告认为此系叶某某的字迹,对其所为遂于次日赶到张桥派出所报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侮辱、诽谤文字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其答复,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笔迹鉴定属于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的鉴定项目,而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无相应职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兰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张瞻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