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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鼎湖区广利办事处院主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鼎湖区广利办事处院主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邱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梓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德航。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庆德,男,汉族,原住肇庆市鼎湖区,现定居美国。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桂珍,女,汉族,原住址同上,现定居美国。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颖妍,女,汉族,原住址同上,现定居美国。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勇,男,汉族,原住址同上,现定居美国。上诉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湖区广利办事处院主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李杰强。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广利街道办)、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因与被上诉人鼎湖区广利办事处院主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队(以下简称院主一四队)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是一家人,李庆德和白桂珍是夫妻关系,李颖妍和李明勇是李庆德和白桂珍的女儿和儿子,原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院主一居委会四队聚华坊152号,原是院主一四队的居民。2010年年底,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四人向美国驻广州领事馆申请到美国定居,经批准后,四人于2010年11月24日一起出境前往美国定居。到美国定居后,李庆德在时隔约三年后的2013年11月6日才第一次入境中国,并于2013年12月8日出境前往美国,2013年12月16日又入境中国,2014年2月7日出境返回美国;李明勇在2011年9月15日第一次入境中国,又于2011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美国,到2013年12月31日止再无入境中国;而白桂珍和李颖妍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一直没有回过中国。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四人为美国永久居民。从2011年开始,院主一四队没有将2011年至2013年的集体收益分配给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2013年院主一四队的土地被征收,院主一四队收到征地补偿款等共18983848.1元后,将该款分配给院主一四队成员每人94919元,没有将该款分配给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院主一四队并于2013年12月27日就征地补偿款是否同意分配给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的问题召开成员会议,当天参会人员62人,其中赞成25人,不赞成25人;到2014年1月19日,院主一四队将上述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每人94919元共379676元,该款由李庆德收取,院主一四队的村民后来知道此事,认为是院主一四队前队长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5个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要求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将款项退回,之后经院主一四队与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协商,院主一四队的54名成员在协议上签名,同意在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将征地补偿款退回院主一四队后,关于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有无领取该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由院主一四队与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即法院处理),如李庆德胜诉,院主一四队全体户主无条件同意将征地补偿款付给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2014年2月15日,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将收到征地补偿款379676元退回给院主一四队。2014年3月3日,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委托李庆笑向广利街道办申请行政处理,要求院主一四队支付征地补偿款379676元、归还2011年至2013年集体分配款22800元,并于日后和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广利街道办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肇鼎广府(2014)35号《李庆德、白桂珍、李明勇、李颖妍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李庆德、白桂珍、李明勇、李颖妍具有院主一四队居民资格,享有与该队居民同等待遇。2、院主一四队应于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李庆德、白桂珍、李明勇、李颖妍支付2011年至2013年各项分红分配和征地补偿款合共402476元。院主一四队不服,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利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院主一四队仍不服,诉至本院。又查明,院主一四队共有农户62户,2011年年终分配款是1300元/人、2012年年终分配款是2000元/人、2012年端午节分配款是200元/人、2013年年终分配款是1000元/人、2013年征地10月至12月实物稻谷及商铺租金款分配是1200元/人。2014年9月20日,院主一四队至函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及其广利派出所,反映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出国定居多年一直未依法注销户口,请求公安机关按规定注销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的户口,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广利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将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四人户口注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利街道办作为镇一级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提出农村集体分配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和是否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综合判断。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在美国定居,虽然户口在注销前还在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但已没有承包院主一四队集体的土地,与院主一四队集体已没有实际的经济生活联系且没有为院主一四队集体尽义务,其生活已不需依付于原告的集体土地,可认定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从2010年11月24日到美国定居起,已不再具有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权再获得院主一四队的集体收益分配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广利街道办仅以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的户口簿登记的户籍地是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院主一居委会四队为由认定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是院主一四队的居民,从而作出确认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具有院主一四队的居民资格,由院主一四队向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支付2011年至2013年各项分红分配和征地补偿款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院主一四队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院主一四队提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出国定居一直未注销户口是违法无效的,其注销户口时效应从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2010年11月24日出国时起计算的问题,院主一四队主张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的规定及公安部、广东省公安厅根据上述规定发出的意见和通知要求,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十三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的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失效。院主一四队以失效的法规为依据认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注销户口时效应从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2010年11月24日出国时起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肇鼎广办(2014)35号《李庆德、白桂珍、李明勇、李颖妍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广利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从2010年11月24日到美国定居起,已不再具有原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也无权再获得原告的集体收益分配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是不妥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分配本案所涉集体收益和征地补偿款。1、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至今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仍有居住的房屋。他(她)们虽然在2010年11月24日持中国护照前往美国居住,但他(她)们仍然是中国公民,他(她)们在美国有权居住,但并不等于丧失了在自己国家居住的权利,不等于丧失了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居住的权利。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是,由于历史原因,被上诉人在分配本案所涉集体收益和征地补偿款时,未见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组织章程。3、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的《户口薄》显示,其户别栏是“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栏均为“农民”,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均为“无迁移”。由此可见,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并非中途迁入或空挂户性质,而是均属被上诉人的原居民,其自身及祖辈均长期生活、居住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和从事农业生产,对生活、居住的土地享有当然的权利,故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自出生时已原始取得被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有权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至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他(她)们发包土地,并不等同于他(她)们有关权利的灭失。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居民,对其自身及祖辈生活、居住的土地收益及对征收后的补偿款主张权利在情理之中。4、2014年1月19日,在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领取本案的征地补偿款时,被上诉人的原队长等5名居民代表已表决同意将该款发放给他(她)们,对此被上诉人的现负责人在调查中也是确认的。5、在分配本案所涉集体收益和征地补偿款时,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原始取得的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并未依法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被上诉人在分配本案所涉集体收益和征地补偿款时,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并未见“另有规定”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除“户口注销”外的其它规定;而当时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的户口并未注销,因此,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原始取得的被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在当时没有取消,且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也未声明放弃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理应向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分配本案所涉集休收益和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到美国居住时起即失去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肇鼎办(2014)35号《李庆德、白桂珍、李明勇、李颖妍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肇鼎办(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15页认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在美国定居是错误的。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获得签证后,2010年11月24日前往美国,获得的是1年的居留权。众所周知的常识,中国人去到美国后必须要在美国本土申请绿卡(即永久居留权),美国政府对于绿卡的申请有权利同意或者不同意,即一个中国公民去到美国后取得美国绿卡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2010年11月24日前往美国时,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能否获得美国绿卡是未知的。二、一审判决第15页表述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已没有承包院主一四队集体的土地不够完整、准确,容易让人产生歧义。1、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2010年11月24日前往美国后,被上诉人院主一四队在2011年重新分配田地时,拒绝将土地分配给上诉人。因此认定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已没有承包院主一四队集体的土地不够完整、准确,事实上是院主一四队拒绝将集体土地分配给上诉人。2、是否承包院主一四队集体的土地,这不是认定成员资格以及是否能够享受分配的条件。院主一四队将相关款项进行分配时,是按照户口进行分配的,所有具有户口的人都有权参与分配,唯独上诉人四人除外。很多新出生的小孩以及与集体成员结婚将户口迁入居委会四队等,没有承包土地,仍然有权参与分配。三、一审判决第15页认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与院主一四队集体已没有实际的经济生活联系且没有为院主一四队集体尽义务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院主一四队拒绝将集体土地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与院主一四队集体有实际的经济联系。2、有无实际的经济生活联系,不是认定成员资格以及是否能够享受分配的条件。很多人特别是新出生的小孩以及与集体成员结婚将户口迁入院主一四队等,没有与院主一四队集体有任何经济生活联系,仍然是其成员资格并享受分配。甚至有些人读大学,不将户口转出,即便是参加工作以后,在外地安居乐业多年,与集体也没有任何经济联系,由于户口在院主一四队,也被作为成员,有权对相关款项参与分配。3、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均出生在院主一四队,2010年11月24日出国以前,一直在院主一四队居住、生活。出国前一直有承包土地,承担了相关义务,特别是在取消农业税费以前,每年均需要交纳各种税费。一审判决第15页认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没有为院主一四队集体尽义务,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不尊重历史的,抹杀了上诉人这么多年以来为院主一四队所尽的各种义务。难道这么多年以来,上诉人与院主一四队均没有形成权利义务?以前的权利义务难道都要宣告无效?4、一审判决第15页认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没有为院主一四队集体尽义务,这是一审法院凭空想象出来的。院主一四队成员到底要为集体尽哪些义务?上诉人为什么就没有尽义务?证据呢?一审法院能够不看证据凭空猜测吗?5、众所周知的事实,中国从2002年开始就取消了针对农民收取的各种农业税费。从前几年开始对于承包土地的,不仅是不收取任何税费,相反还给予耕地补贴。因此与其说是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没有为院主一四队集体尽义务,不如说是院主一四队集体剥夺了上述人承包土地的权利,以及享受耕地补贴的权利。四、一审法院以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生活已不需依附于院主一四队的集体土地作为认定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不具有院主一四队成员的条件之一,更是强盗逻辑。1、是否具有村集体的成员资格,这是一个身份的问题。是否需要依附于农村集体土地生活,这是一个生活方式的选择问题。农民可以依靠打工而无需集体土地耕作维持生活,难道这农民就不是集体成员了?一审法院用生活方式的选择来证明成员资格,显然是错误的。2、院主一四队拒绝将集体土地分配给上诉人。即使是上诉人需依附于院主一四队的集体土地,在上诉人合法权利得到维护之前,也是难以实现的。五、一审判决第15页认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从2010年11月24日到美国定居起,已不再具有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显然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获得签证后,2010年11月24日前往美国,获得的是1年的居留权,而不是定居的权利。2、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前提均是错误的,得出的该结论显然也是错误的。3、众所周知,首次登陆美国获得的绿卡有效期限为两年,两年后移民局需要审核绿卡持有人的投资和该投资所创造的就业岗位是否依然存在。如符合移民局的要求,将换发10年期的绿卡(每10年需要更换一次照片),该转换会有移民律师负责递交申请。根据美国移民法规定,绿卡代表的是永久居留权,绿卡持有者必须意图永久居住美国。如果离开美国超过180天以上,就将被视为有自动放弃永久居留,移民局官员马上取消绿卡持有人的绿卡。4、上诉人至今未取得美国国籍,显然至今仍然具有中国国籍。一审法院认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从2010年11月24日到美国定居起,已不再具有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上诉人自动获得城市居民资格吗?如果没有,显然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不具有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具有哪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六、上诉人具有院主一四队的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首先上诉人之前属于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其次上诉人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再次上诉人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具有院主一四队的成员资格。2、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和是否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综合判断,进而得出上诉人不具有院主一四队的成员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要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和要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3)一审法院增加了上诉人没有承包院主一四队集体的土地作为理由,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需要承包集体的土地;(4)一审法院增加了上诉人生活已不需依附于院主一四队的集体土地作为理由,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生活需依附于集体土地。3、如前所述,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从2010年11月24日到美国并不是定居。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定居,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仍然具有具有居委会四队的成员资格。七、其他。李庆德一家,土生土长的院主一四队村民,在院主务农近五十年。2010年11月在李庆德的弟弟的经济担保下申请到美国居留谋生。约半年后,其所在生产队重新分配田地,李庆德一家因所有身份仍在院主四队,也未取得美国相关国籍,又因李庆德年近半百远走异国他乡,水土不服,语言不通,随时会回国种田,所以要求亲属代为领取相关责任田,但村民以他们没有在院主居住为由,不肯分配责任田,在其亲属强烈要求之下,村民答应暂不分配,只要回来随时分配其一家四口责任田。无奈只下,只好屈服。2013年,李庆德被告知村中征地,要一次性出卖所有田地,便回国向前队长出示证件说明情况,并要求领取相关征地款。前队长因此召开了村民会议,投票决定是否该分配给李庆德一家征地款。与会人员有62人,其中26票赞成,26票反对,其他弃权。开会后仍没有结论,李庆德就向信访办寻求帮助。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多次入村调查,了解情况,明白要每一个人同意分配是不可能的,就提出让村民代表投票表决,结果是6个村民代表投票,5人赞成,并在村委书记的见证签名下,开出了支票成功划转给李庆德。事情解决不久后,以李杰强为首的部份反对支付的村民非常不满,到村委会大吵大闹,围攻前队长,极力推翻当日的调解,并声称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前队长只是一介女流,受不了这样的惊吓并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求助李庆德暂退回补偿款走法律程序。李庆德见此于心不忍,念在队长只是秉公办事不想因此事受到牵连,在院主村里受人围攻无法立足。为了服众,在有力的证据面前,李庆德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相信法律会给自己一个公正。在村委书记和村代表李德泉的倡议下达成协议:李庆德先退还征地款保存在村委会,并签下协议一旦法律判决书下来,双方不论输赢完全无条件服从判决并马上转款。李杰强声称只要他当上队长就能追回并瓜分征地款。利益驱使下,李杰强通过卑劣手段取得队长资格后,竟然藐视法律,拒接广利街道办的行政处理书,更不执行之前签定的协议,李庆德只好通过信访办和村书记督促其认真对待文件,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不可思议的是,队长李杰强竟敢私下篡改街道办文件,对处理书东拼西凑,并没有如实地将街道办的行政处理书公示给村民,只将部分更改后的文件公示并分派到各家各户,欺骗煽动群众,并企图私下说服村民签名提前私下分掉保存在村委的征地款。幸好,村书记严明公正,坚持一日没最后解决也不能分配征地款。队长李杰强只好申请行政复议,在鼎湖区法制局办案人员的审理过程中,李杰强分别从口头和书面形式恐吓办案人员,声称如果不判他胜诉就将案件公报媒体,制造群体事件,也曾先后两次在鼎湖区府游行示威。区府办案人员马上报警平息此事。更可恶的是,在行政复议其间,李杰强伙同其律师用已废止的法律蒙骗公安机关,在李庆德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其一家四人的户口,李庆德得知后,马上和公安机关商讨,公安机关也认为强硬注销户口欠妥,并承诺将申请为其重新恢复户口,并会在区府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解释注销户口与本案无关。从街道办到鼎湖区府法制科再到鼎湖法院,三次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都是李庆德一家是否具备中国公民、院主一四队成员资格。鼎湖区府的办案人员在强大的压力面前非常谨慎,为了更深入地调查取证,甚至将案期延迟一个月,要求李庆德陪同办案人员到肇庆公安局出示所有资料咨询是否需注销户口,亲自发函到省公安厅查证是否需注销户口,均无回应需要注销户口。省公安厅在2014年7月网上公告只有入外籍的人才需要注销户口,在事实在面前,鼎湖区府法制科维持了街道办作出的决定。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在鼎湖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即使确认对方使用失效的法律条文注销户口,剥夺李庆德公民资格的事实不合法前提下却以李庆德一家没承包责任田,没有和集体有实际经济联系,不需依附集体土地生活这样牵强的理由推翻之前的两次行政判决,三言两语否定两级行政部门深入调查的成果。李庆德一家没有承包责任田,前面已详细陈述了经过,是村民以强凌弱,强行剥夺了李庆德一家应享有的承包责任田的权利。而且村中很多分田后才嫁入的媳妇及出生的孩子没有责任田,同样是凭户口享受权利。为什么李庆德一家不能?难道分配的原则既不是以是否承包责任田,也不是以是否持有户口为准,而是个人的喜好?如果按鼎湖法院的看法为准,那么那些没有承包责任的人同样不得分配,那么院主的征地分配需推倒重分!认为李庆德一家没有实际的经济联系,什么是实际的经济联系?那么村中大多数多年外出工作定居生活的人也没有在村中有任何实际的经济联系,也没有尽任何义务,为什么可以享受?难道村民资格的认定以谋生的距离远近来确定吗?认为李庆德不需要依赖这集体土地来生活所以不应享受。是不是所有富人都要放弃自己应享受的权利?更何况李庆德并不是富人,只是一个为了生活不得不年过半百远赴重洋打工的农民罢了。由此可见,整个事实就是李杰强为了侵吞征地款,煽动村民闹事,不惜使用一切卑劣手段强行将李庆德一家驱逐出院主村的野蛮行为。如果这样也是公平公正的话,那么李庆德一家以什么身份立足社会?鼎湖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合法,令人信服的依据,只是对地方强权掠夺的野蛮行为的包庇与纵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具有院主一四队居民资格,享有该队居民同等待遇;改判院主一四队十五天内向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各项分红分配和征地补偿款合共402476元。被上诉人院主一四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合法。1、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持绿卡到美国定居不申报注销户口的行为违法。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是2010年11月到美国定居的,按《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安部户口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第五条和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出国定居前应当到当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收缴身份证。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2010年11月出国前没有按上述规定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其应注销而未注销的“空挂户口”,在法律上是绝对无效的。院主一四队已从2011年起终止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其承包土地和连续三年取消其集体分配合法。院主一四队90%户代表三次会议表决反对向他(她)们支付征地补偿款合法。三次会议表决分别为:2014年2月14日表决反对支付38万元征地款;2014年8月20日表决赞成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表决赞成提起行政诉讼。2、龙立明等人串通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假“受托人”李庆笑伪造10份主要证据、隐瞒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未注销户口真相和虚构华侨还具有村小组成员资格的事实证据确凿。龙立明等人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借合法手段实施诈骗。院主一四队在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后,几十户户代表将即联名向纪检、检察等部门控告龙立明等人串通李庆笑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惩治鼎湖区广利街的吏治腐败,向他们追讨四队村小组因此而造成的严重损失。3、一审法院维护法律权威,尊重村民自治、民主议事原则,撤销广利街道办的违法决定,彰显了司法公正。二、广利街道办作出的肇鼎广办(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存在下列瑕疵,二审法院应予以到正。1、一审判决不应采纳广利街道办在行政复议程序上没有提供的6份证据。①李庆笑3月15日委托书;②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签名委托书;③假受托人李庆笑身份证;④“地方政府组织法”;⑤“村民组织法和管理规定”;⑥“户口登记条例”。2、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李庆笑的“受托人”资格。①被告提供的“李庆笑”委托书违法无效。法庭查实,李庆德已于2014年2月17日出境至今未入境,其它三位上诉人更在2014年从未入境。广利街道办至今不能提供三位上诉人和李庆德依法律规定委托的有效证据,李庆笑提供的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签名的“委托书”是其本人伪造的,“受托人李庆笑”实际是李鬼。②请二审法院查明邱祖芳委托代理资格是否合法。如发现邱祖芳是李鬼委托的,院主一四队将向司法局投诉。3、广利街道办以李鬼伪造的“行政调处申请书”作出的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一审合议庭查实,“受托人”李庆笑庭审承认,她2014年3月3日向广利街道办提交的“行政调处申请书”中“李庆德”的签名是其本人伪造的。由于李庆笑的受托人资格无效,广利街道办以伪造的“行政调处申请书”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4、广利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于广利街道办在行政复议中没有提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合议庭对广利街道办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三份法律依据没有质证不应采纳。因此,广利街道办作出的肇鼎广办(2014)35号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广利街道办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适法错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则是审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背离了这个原则裁判“民告官”案就存在不公正,院主一四队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瑕疵错误,使该判决更具合法性。(二)广利街道办以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出国定居拒不注销的户口和身份证作为确认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还具有村小组成员资格决定的依据明显违法。我国行政法强制规定,中国公民出国定居前应当申报注销户口、收缴身份证。《身份证法》第二条,16主直丛型题取身份证。《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意见》第七条,《广东省公安厅(2006)141号文》第七条、第五条第三款,《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均有规定。建国几十年来,上述户藉管理法律法规,是中国公民经批准前往国外定居的必须办理迁出登记、注销户口的重要法律依据。三、广利街道办和李庆笑认为“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已废止是错误的。按照我国户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2010年11月,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出国定居前不按《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意见》和“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主动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的行为完全违法。2014年10月15日,院主一四队按《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意见》、“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公安厅(2006)141号文》的规定向鼎湖公安分局申请强制注销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出国定居前一直未申报注销的“空挂”户口,这与村小组申请强制注销老人去世多年一直“空挂”的户口是一样的。2014年10月20日,鼎湖公安分局广利派出所根据《广东省公安厅(2006)141号文》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派出所或户政办证中心对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居(村)委会反映已出国(境)定居多年,户口一直未注销的原居民或工作人员,凭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公函或证明,经认真调处核实后予以注销户口的规定,强制注销了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2010年11月出国定居前一直未注销的“空挂”户口。2015年1月15日,鼎湖公安分局又对院主一四队作出书面答复,经广东省公安厅核查,李庆德等四人为美国永久居民,我局已按规定对四人的户口予以注销。如不服可向区政府或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对此,广利街道办和李庆笑以2013年7月1日施行新《出入境管理法》,认为《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已废止为由,伪造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已废止的事实。2013年9月1日,国务院总理XXX签署的《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外国人出入境法实施细则》从即日起废止。但《中国公民出入境法实施细则》至今未有公布废止。2013年12月26日,公安部就《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是否有效回复,《实施细则》与新《出入境管理法》不相抵触的,仍然有效。广利街道办和李庆笑不能举证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注销户口规定与新《出入境管理法》有何抵触,凭什么说废止?退一万步,就算废止《实施细则》,也绝不能否定《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意见》和公安部公安厅的户口管理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中国公民出国(境)定居强制注销户口的规定。而且2013年7月1日实施新《出入境管理法》,其效力又怎能溯及到2010年11月份?这明显是对法律的无知误读。四、广利街道办和李庆笑否定公安机关强制注销四华侨户口的效力主体不适格。鼎湖区公安机关依《户口登记条例》赋予的行政职权,依法强制注销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一直未注销的户口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知道该行政行为起至今超过5个月,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广利街道办和李庆笑否定公安机关强制注销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户口的效力既主体不适格,更非本案受理范围。五、李庆笑挑词架讼的上诉状类似文革的大字报。李庆笑的所谓“上诉状”中,满纸都是“凭空猜测、强盗逻辑”、“藐视法律、欺骗群众”、“蒙骗公安、恐吓官员”、“侵吞公款、煽动闹事”、“卑劣手段、强权掠夺”、“野蛮行为、包庇纵容”、“流氓风气、驱逐出村”等泼妇骂街的胡言乱语,不堪入目!若不是“上诉状”签上了“郑祖芳”律师的名字,谁都不会相信,这竟是一份严谨的法律文书。六、广利街道办和李庆笑伪造证据抹黑中国华侨。中国华侨爱国精神历史悠久,一百多年来,只有华侨捐钱支援家乡建设,延续祖国革命的优良传统。广利街道办官员龙立明等串通华侨亲属李庆笑滥用职权伪造证据,炮制广利街四华侨回乡讨要巨额征地分配款,实乃存心抹黑中国华侨。为此,院主一四队代理人专门就此典型的讼争案撰写了“华侨回乡讨要征地款,鼎湖区法院说NO!”的文稿。该文稿在2015年4月1日西江日报A4版头条刊登。综合六项答辩意见,院主一四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广利街道办和李庆笑的违法诉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本院决定书面审理。原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是否具有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广利街道办作出的被诉肇鼎广办(2014)35号《李庆德、白桂珍、李明勇、李颖妍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恰当?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是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并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了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其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也依赖于集体土地,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我省范围内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单靠户籍来认定,还应以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来确定。同样,户口注销也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唯一途径。本案中,即使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原来取得了院主一四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他(她)们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在美国定居,虽然户口在注销前还在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但已不在院主一四队生产、生活,已没有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已没有承包院主一四队集体的土地,与院主一四队集体已没有实际的生产、生活联系且已没有履行村民义务,其生产、生活已不再依赖于院主一四队的集体土地。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陈述的他(她)们只是取得了美国的绿卡,享有的只是居留权问题。根据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的实际情况,他(她)们在美国永久居留,为美国永久居民,显然已经被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其应丧失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可认定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从2010年11月24日到美国定居起,已不再具有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于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从2010年11月24日到美国定居起,已丧失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院主一四队土地于2013年被征收,产生征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已丧失院主一四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无权再获得院主一四队的集体收益分配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广利街道办仅以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的户口簿登记的户籍地是院主一四队为由认定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是院主一四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作出确认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具有院主一四队的居民资格,由院主一四队向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支付2011年至2013年各项分红分配和征地补偿款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利街道办、李庆德、白桂珍、李颖妍、李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卓    腾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叶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剑    锋第27页共2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