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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秦某甲,男,生于1978年8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因被告只有15岁,由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秦某乙,2003年生育一子秦某丙,2010年2月1日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结婚时年幼,对婚姻缺乏了解,全由父母做主,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秦某乙、婚生子秦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有挽回余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秦某乙,2003年生育一子秦某丙。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6日原告离家打工,后原告据此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户口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15年,相继育有一女、一子,并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