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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宇亮与李喜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宇亮,李喜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463号原告邹宇亮。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喜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宇亮为与被告李喜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宇亮委托代理人姜雨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宇亮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喜道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蓝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鳌路与小信村路口处,遇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员姜海龙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喜道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0787.8元、价格认证费2700元、施救费2050元,共计9553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喜道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认证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发生事故后,原告拒不提供车辆停放地点,我公司始终未见原告车辆,无法给原告车辆定损,且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及乘员轻微受伤,原告车辆系被告李喜道轿车追尾,损失应较轻,定损过高,车损无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喜道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蓝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鳌路小信村村路口处,遇姜海龙驾驶原告邹宇亮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载赵福君顺行在前,李喜道车前部与姜海龙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姜海龙、赵福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喜道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喜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海龙、赵福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邹宇亮车损由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90787.8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2700元。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5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喜道,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喜道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做出,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支出的价格认证费及清障费系其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应为车损90787.8元、价格认证费2700元、施救费2050元,共计95537.8元。原告的损失中车损、施救费共计92837.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908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宇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37.8元(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文化路支行,卡号:6212263803005725779)。二、驳回原告邹宇亮对被告李喜道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价格认证费2700元,共计3794元,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直接汇入原告上述案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于宗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先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