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李伟、翟莹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李伟,翟莹花,李永广,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号。负责人董睿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被告翟莹花。被告李永广。被告周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江都中行)与被告李伟、翟莹花、李永广、周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中行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翟莹花、李永广、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中行诉称:李伟与翟莹花系夫妻关系,李永广、周芳系李伟的父母。2012年5月8日,江都中行与李伟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间,李伟可获江都中行最高不超过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李伟负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扬州市雍华府贵园3幢402室的房产抵押给江都中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翟莹花、李永广、周芳同时签订了共同还款的承诺。2014年4月15日,李伟与江都中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李伟向江都中行提取期限为一年的贷款800000元,利率上浮30%计息。李伟指定贷款人受托支付。同年4月18日,江都中行将800000元贷款汇入李伟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伟未能还本付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李伟、翟莹花、李永广、周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付款的罚息和律师费26489元;江都中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江都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伟和翟莹花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李永广和周芳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翟莹花、李永广、周芳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4、《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与江都中行签订了额度为800000元的信贷合同,合同对利息以及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5、《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将扬州市雍华府贵园3幢402室房产抵押给江都中行;6、他项权证书1份。用以证明房屋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7、《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李伟向江都中行申请提取800000元的贷款;8、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江都中行将800000元款项已经发放给李伟;9、逾期未还款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3日,四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835579.6元;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江都中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6489元。被告李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翟莹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永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伟与翟莹花系夫妻关系;李永广与周芳系夫妻关系、李伟的父母。2012年5月8日,李伟与江都中行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江都中行提供最高不超过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李伟违约,应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李永广、李伟共有的扬州市雍华府贵园3幢402室房产为李伟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李伟、翟莹花、李永广、周芳均在两份合同上共同签字。翟莹花、李永广、周芳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江都中行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2014年4月15日,李伟与江都中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约定提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李伟授权江都中行将贷款划入指定的账户;双方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18日,李伟向江都中行提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5‰。之后,李伟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仅还息0.6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399.33元及逾期付款的罚息。截止2015年8月3日,李伟尚欠利息、罚息合计3557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江都中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翟莹花、李永广、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李伟与江都中行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江都中行按合同的约定向李伟发放贷款8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李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本金、全部利息,显属违约。江都中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李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律师费;李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翟莹花、李永广、周芳应按照承诺对李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和罚息35579.6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律师费26489元;三、被告翟莹花、李永广、周芳对被告李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永广、周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五、被告李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永广、李伟抵押的坐落在扬州市雍华府贵园3幢4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此款原告江都中行已垫付,被告李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一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