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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达林与何廷学、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达林,何廷学,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067号原告殷达林。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廷学。被告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汉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扬,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达林与被告何廷学、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何廷学,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扬,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达林诉称:2014年6月26日22时30分,被告何廷学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园路津梁街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左转弯时,与沿津梁街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园路津梁街交叉路口原告殷达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大众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744.42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廷学辩称:原告逆向行驶,且在过红绿灯路口的时候系骑行通过,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现金并支付了765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需扣非医保25%,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大众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愿意对何廷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2时30分左右,何廷学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园路津梁街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津梁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东行驶殷达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殷达林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何廷学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属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前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致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本院至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进行调查,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而被告何廷学由东向南左转弯,双方均陈述自己未违反信号灯,因事发路口钟园路东西方向信号灯为左转弯和直行是分开放行的,且缺乏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视频及其他证据,故出具了上述事故证明。被告何廷学驾驶的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众公司,何廷学从大众公司承包该车辆用于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苏州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何廷学垫付1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765元。另查明,原告殷达林受伤后,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和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殷达林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殷达林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8388.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63801.22元(不含何廷学垫付的医疗费765元)。三被告均认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三张票据共计金额为268.77元,系原告使用医保支出,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还需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使用医保账户结付医疗费,但该笔费用仍属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因此对三被告关于要求扣除医保结付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2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举证其他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64566.22元(含何廷学垫付的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39天,三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参考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合理,认定该项费用为1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4500元(50元/天,计90天),三被告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本院参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合理,认定该项费用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0800元(120元/天,计90天),三被告认可按80元/天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90元/天,该项费用确认为81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工业园区滋味小厨中餐馆的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该餐馆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三被告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在该餐馆工作予以认可,但对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手写工资单、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未能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等材料,故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39376元,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计算为32813元(39376/12×10)。6、交通费。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创伤,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8、××器具费35元。原告提供苏州工业园区九龙医院药店出具的购买下肢垫的收据一份,主张××器具费35元。三被告认为无医嘱印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手术,术后购买下肢垫帮助恢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殷达林要求按责任划分,被告大众公司与人保苏州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殷达林的损失总额为178372.42元(+1950+4500+8100+32813+500+5000+35+2520+58388.2),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计为71016.22元(医疗费64566.22、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列入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04836.2元(××赔偿金5838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5元、误工费32813元)。不列入交强险的鉴定费为252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证明书、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保单、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方所有赔偿项目中,其中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04836.2元,未超过110000元;列入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金额为人民币71016.22元,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14836.2元(104836.2+100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63536.22元(178372.42-114836.2)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其责任及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苏州工业园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对此,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存在逆向行驶行为,被告何廷学另提出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过红绿灯时未下车推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确系曾在津梁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转至钟园路和津梁街交叉路口,即原告的逆向行驶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的情形,对于殷达林提出的原告过红绿灯时应下车推行的抗辩,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众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未对保险合同免赔率提出异议,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1-全责免赔率2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应支付原告50828.98元(63536.22×80%),被告何廷学应赔偿原告12707.24(63536.22×20%)。因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本院直接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665.18元(交强险114836.2元+商业险50828.98元-垫付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94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殷达林负担591元,因被告殷达林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0765元,为避免讼累,本院直接进行结算,被告何廷学还需支付原告2533.24元(12707.24+591-10765),因该车辆系被告何廷学从被告大众公司处承包经营,且被告大众公司亦承诺愿意对何廷学应付责任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本院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对何廷学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达林人民币155665.18元元;二、被告何廷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殷达林人民币2533.24元,被告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廷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殷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殷达林负担103元,被告何廷学负担591元(该款已经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