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韩某某,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韩某某向其出具保证书,其愿意给被告韩某某一次机会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